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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2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住东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295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直接按照评估金额判决违反了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应予改判按照实际维修费进行赔偿。一、公估报告以4S店价格评估损失,且鉴定项目混乱,公估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核准定损项目,公估报告只能作为损失参考,并不等于实际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理赔金额。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本案应查明涉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据此理赔。公估报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三、上诉人坚持要求在车辆维修后,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复勘核对,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全部换下来的旧件上诉人予以回收。要求调查核实实际维修费用且在被上诉人出具修理费发票后,上诉人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进行理赔。四、本案路产损失系事故造成的油污染路面产生,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不认同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272411.96元(其中车损243852元、施救费8700元、路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12192元、挂车损失3667.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9月25日,黄XX载樊柴贵驾驶苏G×××**/GBR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800M处时,与姚丙家驾驶鲁P×××**/PHM45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导致姚丙家驾车又与张德全驾驶辽A×××**/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黄XX驾驶的车辆损坏,柴机油污染路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向路产管理部门支付路产损坏赔偿金4000元,支付吊车、拖车等相关施救费用8700元。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主车定损160777元,挂车定损3778元。因黄XX认为与修理厂的修理报价相比定损金额偏低,双方产生争议,黄XX诉至法院。
又查明,苏G×××**/GBR38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就主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苏G×××**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553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苏G×××**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施救费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另查明主车苏G×××**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
立案后,根据黄XX的申请,2019年2月2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明江苏分公司)对苏G×××**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苏G×××**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3852元,已扣残值1000元。黄XX支出公估费12192元。对于苏G×××**车,经修理后,黄XX支出修理费3667.96元。
庭审中,针对施救费黄XX作出说明,施救内容主要是吊车吊装主车车头并由拖车进行拖运。拖运时,挂车载有32吨煤炭,煤炭价值约为200多元一吨,黄XX未投保货物责任险。黄XX、某保险公司双方均认可由法院酌定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黄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XX的苏G×××**/GBR3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黄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苏G×××**车辆损失243852元及苏G×××**车损失3667.96元,分别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车辆损失金额共计为243519.9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黄XX。某保险公司辩称油污路面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柴机油污染路面,致使路面不能正常使用而进行修复的费用应属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间接损失,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黄XX支出的路产损失4000元,扣除应由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台无责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的200元,其余3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黄XX。根据案涉车辆施救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8000元。对于为查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公估费12192元,依法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XX车辆损失243519.96元、路产损失38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2192元,共计267511.96元。二、驳回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黄XX负担4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连云港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及涉案车辆查勘照片八张,证明涉案车辆即使按照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维修项目,社会修理厂的维修报价也仅为199781元,若按照涉案公估报告确定黄XX损失数额,违反保险损失赔偿原则。黄XX质证认为照片只是车辆的外观,一审要求拆解,实际损失比外表损失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照片与报价单不足以否定公估报告的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722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苏0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补正为“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6元”。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油污路面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否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黄XX申请,委托汇明江苏分公司依法公估,该公司系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备案的机构,该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从业人员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公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公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公估报告以4S店价格公估损失、项目混乱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应当进行修复协商,以实际修复费用作为定损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车损客观存在,不以必须先行修复为前提,在双方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存在争议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依法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XX应提供维修发票才进行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提供维修发票并非对等给付义务,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时,已扣除相应残值,故本院对上诉人回收更换零部件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油污路面损失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害后果,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关于“间接损失”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系事故造成的油污染路面产生,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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