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礼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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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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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10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上海中礼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礼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8,707元(含车辆维修费168,300元、路政设施损失13,078元、车辆施救费12,310元、评估费5,019元)。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4,307元(含车辆维修费143,900元、路政设施损失13,078元、车辆施救费12,310元、评估费5,0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上午7时30分,原告所属驾驶员汪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DXX**、沪AP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南侧1,294.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路政设施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汪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请求对损坏车辆查勘定损,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出具定损单。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并据此由修理厂进行修复。原告已先行支付诉请之各项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定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对重新评估后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路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付;施救费中含现场清理费3,180元,现场清理费用不是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该费用不同意赔付;原告委托的非评估机构,而是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路政损失虽无发票佐证,但原告已实际赔付路政损失,且由路政公司出具的说明亦可证明不能开具发票并非原告之原因;施救费包含了清理费,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清理费不予赔付,故清理费被告仍需赔付;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第一次评估费用被告仍需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沪E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2018年8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所属驾驶员汪可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G15南侧1,294.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及路政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汪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68,300元。嗣后,原告支付维修费、路政损失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上述事故,已向浦江公司支付赔款13,078元,浦江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市管公路路产损坏赔偿经费确认表、上海市行政事业型收费通用收据,并明确说明浦江公司代上海市路政局收取路产赔偿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收入,故只能开具收据,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中,含现场清理费,其中包括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60元/平方米(8平方米*60元=480元),腐蚀性污染、油污染现场清理:100元/平方米(27平方*100元=2,700元)。清理费合计3,180元。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上述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143,9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内容及车损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及企业信息、路政费收据、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单及发票、公估报告及发票、浦江公司的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清理费3,180元是否属于施救损失。2、发票是否为被告赔付路政损失的必要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责任及时地组织清理现场以恢复交通,该项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时产生的必要费用,是直接财产损害,其作为施救过程中的一部分,属保险责任范畴。且本案场地清扫费用与其他施救费用一起已经清障公司确认,原告亦已实际支付12,310元。故针对被告认为3,180元的损失不属于施救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路政损失客观存在,浦江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路政损失13,078元,且将其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予以说明。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并非在于原告,且发票的作用,在于佐证原告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了损失,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路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开具发票作为被告向原告赔付路政损失的必要条件,故路政损失13,078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3,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一次评估,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协商评估机构及时间,被告未参与定损,故第一次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由此支付的5,019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费4,000元,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礼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3,900元、施救费12,310元、路政损失13,078元(合计169,2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14元,减半收取计1,893.07元,由原告负担54.51元,被告负担1,838.56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