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冀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22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邢台县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我司承担43694.33元,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又不按合同约定核算。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核算,被上诉人雇佣司机陈永福以《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伤残比例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保单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陈永福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万X10%=5万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医疗费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护费,就诊的交通费,但不包括营养费。伤者共住院25天,故本案医疗费核算金额为:医药费29909.19元;伙食费50元/天X25天=1250元;陪护费39947/365X25=2736元。合计:33895.19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我公司核算金额共计:伤残50000元+33895.19元=83895.19元。因本保单适用免赔率为10%,故我司赔偿金额=83895.19X(1-10%)=75505.67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119200元,多判我司承担43694.33元。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冀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冀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永福驾驶冀EXXXXX/冀EXXXXX车在湖南省浏阳市装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摔伤后,陈永福遂在湖南省浏阳中医院拍双跟骨侧轴位X线片、跟骨CT检查、跟骨伤口包扎、输液治疗。2018年4月24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9909.19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永福的残情为八级伤残。冀EXXXXX/冀EXXXXX车登记在邢台县邢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冀XX。冀EXXXXX/冀E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每人限额为50万元的人身伤亡责任和每人限额为5万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XX签字的《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特别约定》第1条“本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备案号),但不承担误工补助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2018年11月20日,冀XX与陈永福达成赔偿协议,冀XX一次性赔偿陈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雇工在雇佣期间摔伤,且发生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0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X75天=2250元(原告主张);4、护理费39947元/年÷365天X90天=9849元;5、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X20年X30%=8418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1000元。共计132444.19元,扣除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为119200元。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XX1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保单约定每人伤亡限额乘以残疾比例确定,伤残比例在保单上有约定,营养费不负责赔偿,护理费仅限于住院期间,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冀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所引用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及伤残赔偿百分比附表单独于保险赔款之外,未对被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冀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并签字认可已阅知了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该条款最后以附表的形式列出伤残赔偿比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错误问题。经查,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程度百分比,其赔付比例远小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视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规定,由于该表附加于该保险条款之后单独列出,保险人更应对投保人依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伤残赔偿比例表中的百分比规定向被上诉人冀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其解释(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该条款的附表关于伤残程度百分比的规定对投保人冀XX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虽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妥之处,但确定的赔偿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伤残赔偿金数额84186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承担5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错误问题。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只包含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未包含营养费项目。该规定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且被上诉人冀XX在投保单签名并签字认可阅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冀XX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39947元/年÷365天X25天=2736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同理,因涉案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涉案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99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X25天);护理费2736元(39947元/年÷365天X25天);伤残赔偿金841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081.19元。扣除免赔率10%,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0717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冀XX10717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冀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 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伟超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