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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41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座调节装置、高度调整电机、副驾驶座调节装置、左右前大灯、转向灯、雾灯、起动机、火花塞、空调控制面板、油门踏板、空滤、气囊电脑、ABS泵、转向器、车身控制电脑、手刹电脑以及辅料的损失,而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对车辆左右前转向灯、雾灯、空滤、转向器、变速箱滤芯及辅料做出评估,评估损失部位不全面,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收到评估报告后,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复核申请,但评估公司迟迟未予回复。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经通知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置之不理,程序不合法。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5719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枣庄正致二手车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X甲,保险金额为5638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1日24时止。2018年7月17日,张金涛驾驶鲁D×××××号轿车行驶至保定市环交叉口处时,因天降暴雨道路积水太深,致该车行驶时涉水被淹受损,未二次打火。刘X甲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保定市清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7月17日保定市清苑区出现强降水天气,属暴雨。鲁D×××××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D×××××号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刘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费51518元。刘X甲个人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54518元,刘X甲主张51518元。刘X甲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号轿车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不全面,公估的损失金额过低,对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2.公估费2181元,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3.公估费3000元,河北铭俊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4.施救费500元,保定啄木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刘X甲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对其内容不认可;2.对两次公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均不属保险责任;3.保定啄木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未写明是拖车费,写的是生活服务、汽车服务,对关联性不认可;4.对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保险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派人参加了评估,同时刘X甲一方也参加了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双方对评估机构、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刘X甲并没有在评估过程中表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结论是客观公平的。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公估报告书,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鲁D×××××号轿车行驶过程中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受损,刘X甲的车辆损失是因暴雨所致,此事故属保险责任,予以认定。鲁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刘X甲为被保险人,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刘X甲对保险标的车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刘X甲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针对鲁D×××××号车辆的损失,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前刘X甲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但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故对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刘X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6060元,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对鲁D×××××号车辆损失为16060元予以认定。公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公估费,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公估费3000元,具有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为确定刘X甲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刘X甲单方委托所支付的公估费2181元,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施救费500元是刘X甲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刘X甲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X甲共计19560元(车损1606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对刘X甲高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交纳615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车辆的水淹情况,即车辆涉水时水位线已经到达机盖部位,大灯进水受损;证据二,重新复核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X甲对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向该公估公司提出复核申请,但公估公司未回复;证据三,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录音的载体或书面整理材料),主张系其律师与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超之间的录音,拟证明刘X甲收到公估报告后,因评估不全面故而对报告内容不认可,并向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交了复核,问该公估公司何时回复,公司让问法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张照片均显示水位线仅在车轮中部,雨水并未浸泡大灯,大灯不可能损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刘X甲将该申请交给了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且一审法院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刘X甲如有异议应依照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提出。
对于证据一,因其显示的内容与刘X甲的主张不符,故对刘X甲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虽然当庭播放了电话录音,但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应否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刘X甲的申请,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且刘X甲对于一审法院委托该公估公司进行车损公估并未提出过异议;刘X甲在一审庭审中虽陈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三日内向公估公司进行复核,然后提交复核意见,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公估报告中公估声明第十项“当事人对公估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公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复核。”的要求申请了复核;也没有证据显示刘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上,刘X甲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刘X甲主张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项目不全,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刘X甲不能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数额为1606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该数额向刘X甲承担车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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