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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王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7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7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一条及责任免除第三条的规定,首先,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火灾证明显示是由于车辆轮胎长期行驶造成的自燃,属于安全原因,不属于自燃险保险范围。其次,即便认定赔偿也应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载明火灾属于保险责任,扣除免赔率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各项损失共计78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高XX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各一份,证实高XX车辆及投保情况,其中自燃险266560元。3、高XX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47670元,提交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2)、鉴定费3000元,鉴定程序是高XX财产损失评定必须进行的程序,支出的费用是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停运损失18032元,提交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维修票据一张、修车厂证明一张。(4)、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5)、施救费7000元,票据一张。以上共计78702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需对原件进行核实;证据3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估损数额高,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司主张20%的免赔率。停运损失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显示高XX的损失金额,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维修收据及证明不认可,应提供正式的发票;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高XX主张的费用较高,请法院合理认定。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在自然损失险免赔20%。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认定如下:高XX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予以采信;两张公估费票据各3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高XX请求施救费7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采信。综上,核定高XX损失为:车损4767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57670元;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高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称免赔20%,未提交已向投保人特殊说明的证据,不予采纳;未确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XX车损4767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57670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事故是否保险责任。一审中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车辆长时间行驶至轮胎高温摩擦引发火灾致使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火灾属于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所称车辆自燃险应扣除20%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冯志国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益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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