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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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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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8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草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白国安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提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白国安的继承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赔偿并没有超出李振河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自愿履行,被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向白国安的继承人主张多承担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与白国安的继承人就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并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复给付赔偿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进行追偿事由法定、追偿权利法定的、追偿范围法定的,答辩人基于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追偿。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特点,其目的是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抱回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基本权益,以便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均需无条件的现行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此项法律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继承人110680元并有权就超出部分向侵权人追偿。二、被答辩人不是受害人继承人起诉答辩人等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答辩人基于生效判决赔付给受害人,依法取得了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即答辩人承包的车(司机李振河)、被答辩人、受害人白国安,白国安因本次事故死亡,石家庄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6】第5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另案处理。在(2016)冀0109民初13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答辩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且无被答辩人的参加案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该案件中白国安的继承人未把被答辩人列为被告,白国安的继承人选择李振河、答辩人为被告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2016)冀0109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目前该判决没有被撤销,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答辩人为达到受害人谅解从而被法院从轻处罚目的与受害人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未放弃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被答辩人依据赔偿协议确实获得了法院从轻处罚,最终被判缓刑,其自愿对受害人家属赔偿不应当加重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白国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和物质上巨大的伤害。被答辩人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其无证、套牌、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均是刑法规定处罚的情形,其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特性、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刑事赔偿是取得谅解的手段,取得谅解是获得法院从轻处罚的重要条件。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是在量刑时获得较轻的量刑,受害人的继承人的真实目的是获得尽可能多的补偿。刑事赔偿协议和谅解对刑事被告人有特殊意义,往往与其人身自由有直接关系,通常赔偿数额会高于实际损失,这是刑事被告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被答辩人与受害人的继承的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为了刑事和解、谅解达成的,约束其双方,不能约束答辩人,故该协议不能为认定本案被答辩人是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给付原告553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河系冀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3月5日17时10分许,李振河驾驶超载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石家庄市藁城区庄货头村道口时,与赵XX驾驶的面包车挂翻的白国安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将白国安辗轧,造成白国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挂翻白国安骑的电动三轮车后,赵XX驾车逃逸。2016年4月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白国安无责任,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白国安的继承人底云台、白玲玲、白敏、白龙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振河、马卫青、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109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底云台、白玲玲、白敏、白龙龙各项损失155631.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1068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55631.9支付底云台等人。另查明事故中的面包车系赵XX花六千多元购买的旧车,没有手续,套牌,无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冀A×××××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驾驶车辆无保险,原告作为冀A×××××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第三人110680元,其享有向未投保方即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款110680元/2=55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受害方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赔偿受害人,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之间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追偿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诉人给付理赔款55320元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肇事逃逸,并被公安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了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55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在(2016)冀0109民初13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就应免除赔付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应当向白国安的继承人主张多承担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路
审判员 于英
审判员 任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