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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416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共24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244,238元(车辆损失238,858元、首次评估费4,980元、施救费400元),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涉案沪B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川沙路川大路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沪BC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唐旭怡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损失为238,858元,原告为此支付首次评估费4,980元,原告为施救该车,支付施救费用500元。另原告为唐旭怡垫付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急救医疗费用135元,以上金额共244,4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首次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无异议,涉案沪BC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6,898.40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车损238,858元不予认可,应按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中的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金额计算。对于首次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不应由其承担。对于施救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沪B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6,898.4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上述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月16日07时02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川沙路川大路处,因转弯未让行,与原告驾驶沪B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沪BCXX**小型轿车乘客唐旭怡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沪BCXX**车辆进行牵引施救,支付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沪BCXX**的车辆损失,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评估意见:沪BC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月6日的评估修复费用为238,8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980元。此后,原告委托上海同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CXX**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38,858元。
此后,本案原告至本院起诉张某某、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CXX**车辆的维修费用、出险时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评估意见:涉案沪BC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153,300元,实际价值为131,000元,残值为48,000元。后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414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审理中,对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仅认可评估价值153,300元,对于实际价值和残值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该条第二款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该条第三款约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在该条款释义部分参考折旧系数表处,约定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偿=(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在该条款释义部分全部损失处,约定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市区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再查明,沪BCXX**小型轿车为六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咨询费用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零部件图片、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谈话笔录、撤诉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沪BCXX**车辆在2018年1月16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是否推定全损。原告认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应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176,898.40元*月千分之六(折旧系数)*9个月(从保险起始日2017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2018年1月16日),计算出折旧金额为9,552.51元,因此,沪BCXX**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76,898.40元-9,552.51元=167,345.89元,而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沪BCXX**车辆的维修价值为153,300元,故该车并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关于推定全损的约定,因此该车不能认定也不同意认定推定全损。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而折旧金额根据保险条款中折旧系数计算,即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系数仅适用于确定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而非出险时实际价值,故沪BCXX**车辆在2018年1月16日出险时实际价值应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上的评估金额131,000元,又因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确认沪BCXX**车辆的维修价值为153,300元,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关于推定全损的约定,该车应当也同意认定推定全损。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涉案保险条款中折旧系数约定,仅适用于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沪BCXX**车辆在2017年4月1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76,898元,2018年1月16日出险时仅距离投保时间过去9个多月,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并未对沪BCXX**实际查勘,而是根据车损照片结合该类车辆市场价值进行实际价值评估的情况下,评定的实际价值131,000元,其贬损速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中沪BCXX**车辆于2018年1月16日的实际价值为131,000元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以及推定全损等条款约定,沪BCXX**在2018年1月16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67,345.89元。又因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沪BCXX**在2018年1月16日的维修金额为153,300元,且原、被告对该维修金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认定沪BCXX**在2018年1月16日的车辆损失为153,300元,故沪BCXX**在2018年1月16日出险时并未达到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由于沪BCXX**车辆不能认定推定全损,故本院对该车辆的残值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就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就残值问题继续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车辆维修费为153,300元。关于首次评估费,系原告在和被告就涉案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对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维修所支出必要费用,且该项费用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缺乏关系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关于沪BCXX**车辆损失共计15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15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计2,483.50元,由原告XX负担920.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余甬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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