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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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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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8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7-26
原告:牟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沪C1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8年3月2日11时13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在辕门路叶达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沪BEXX**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和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另一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80,000元,同时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三者车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41,400元,尚有39,400元应由被告进行理赔。因原、被告无法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保险理赔款的方式及金额亦没有异议。2.原告投保时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多次通过滴滴平台接单快车、顺风车,运输范围涉及虹口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事故发生时也正在完成一笔“金山亭林医院-姚王公路”的顺风车订单,故原告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从事网约车的经营活动,导致车辆使用范围相应扩大、使用频率更高、行驶路线和时间更具不固定性,构成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3.原告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明显超过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综上,原告未通知被告其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C1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重要提示第4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2018年3月2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松江区辕门路叶达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沪BE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月2日,上海松驰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一份,确认清障施救费为8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和上海超凡汽车修理厂达成协议,确认修理费金额为8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办理报告一份,载明被告查勘员王云秋接案后联系标的车驾驶员李某某,了解到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正从事顺风车业务,存在营运行为,被告做好笔录,并拍摄到李某某手机当日滴滴平台使用记录,故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审理中,被告提供李某某手机截屏及笔录照片一组,显示:1.李某某为滴滴平台的黄金会员,平台注册名为“阿明”,“我的行程”显示事故订单为顺风车,时间为周五11:00,起始点:金山区亭林医院-西门,目的地:姚王公路,其余订单包括顺风车、快车(优享)、快车(拼车)、快车;2.李某某确认“顺风车接单送他们去叶榭,这次收费21或23元钱,顺风车做了三个月左右”。
再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办理报告、手机截屏、笔录照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时案外人李某某驾驶非营运车辆在网络平台接单从事营运业务,符合免赔条件。原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改变车辆用途,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被告无权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李某某手机截屏显示行程订单内容包括顺风车、快车(优享)、快车(拼车)、快车等网约车类型,但本案事故系从事顺风车业务时发生。顺风车运营模式为,在有既定行车路线的前提下,通过网约车平台抢单,收取一定费用。而营运应以盈利为目的,由乘客指定或选择目的地或路线,且应具有比较固定的频率或在一定期间内持续。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在既定路线的基础上搭载乘客,并收取一定费用分担成本的顺风车运营模式不应认定为从事营运性活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从事顺风车活动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保险理赔款的方式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XX保险理赔款39,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