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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南京恺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54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协进大楼**/div>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恺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蒋XX。
上诉人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恺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斗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即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作为保险期间中的一个特殊时点,与保险期间并列。案涉保险合同中,第一页载明“生效日期:2017年9月5日”,又在《保单明细》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整个合同中并未出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条款,同时也未列举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保险期限等同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7年9月5日即为保险期间开始日期,也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如将保险期限理解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免除了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生效日2017年9月5日0时至2017年9月6日0时期间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应该以投保单日期为准。根据保险代理公司恺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恺杰公司在为北斗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时,投保单中填写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保险系网上投保,没有投保单或投保单由保险代理公司保管,不符合行业习惯和常识;4.北斗公司不存在工伤事故后投保的情形。恺杰公司在2017年8月底就为北斗公司代理投保事宜,且北斗公司在2017年8月底就将保费结算给恺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北斗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保费,所以只要北斗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案涉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的期限,应当是以保险期限作为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的时间。而保险期限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以无需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案涉保险是在线投保,经我司查询投保的代理公司为案外人北京华谊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通过I云宝网络平台进行投保,保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的9月5日13点38分,所以在投保流程中,投保人不可能选定投保期限自2017年9月5日开始。本案工伤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5日上午,在北斗公司没有支付保费之前,该保单尚未生成。所以在该保单生成之前所发生的事故必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
恺杰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77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恺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北斗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并形成了一份《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886511001808117528)。该保险单中载明保单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生效日期2017年9月5日。《保单明细》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斗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保障方案为众安保险雇主责任保险B套餐-计划2,工种为司机,人数12人,人均保费850元,保障方案为众安保险雇主责任保险B套餐-计划1,人均保费600元,人数8人,每人赔偿限额—工伤伤残每人每年80万元。总保险费为15000元,投保单是投保人投保要约,未经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不成立。《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等。2017年9月5日10时30分许,北斗公司员工周某在托运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9779.2元。2018年7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中,北斗公司举证了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及恺杰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北斗公司投保日期为2017年9月5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交易金额为15000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9月5日13时零2分。北斗公司表示该记录为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转出方和接收方,即使证据为真实的,北斗公司亦为事发后投保,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底,北斗公司委托恺杰公司办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手续,将所有员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提供,其与某保险公司就投保事宜进行沟通,并代为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2017年9月5日,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收到保单后,其才发现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保险生效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某保险公司表示该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某保险公司系从事在线投保,无需投保事宜进行具体沟通,投保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保险期限只能从第二天开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限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北斗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成立时生效,案涉保险合同虽于2017年9月5日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不代表即为保险期限开始时间,且北斗公司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情形。北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恺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理赔款义务,故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恺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到责任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仅应当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为前提,保险事故还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中,北斗公司于2017年9月5日13时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并注明保单生效日期为2017年9月5日,同时在保单明细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北斗公司员工周某于2017年9月5日10时30分许不慎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即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5日,并不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至于北斗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期限”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或格式条款、对北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案涉雇主责任险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与保险费等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非免责条款。保险期限的起始时点一单一订,并不具有重复性,并非条款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情形,故案涉保险期限条款亦非格式条款,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北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南京北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浩
书 记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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