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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6民终1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负责人:臧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鲁16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423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贬值的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价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是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上诉人应只赔偿车辆的维修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施行完全赔偿原则,所以主张贬值损失具有法律依据;2.本案保险标的是一辆价值昂贵的奥迪A8轿车,且使用年限不长,从一审中车损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损坏严重,致使车辆使用价值严重下降,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3.贬值的数额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70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日20时50分,钟鹏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纬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五纬八路口处时,与李俊超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认定:钟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案件审理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鲁M×××××损失价值126013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车辆贬值损失42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车辆鲁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5336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甲经济损失1703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到张X甲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8460157166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被上诉人对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认为“张X甲”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知情。对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张X甲”的签名字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张X甲'签名字迹均不是张X甲所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采用的鉴定材料不合常理及程序规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除对其中张X甲的签名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张X甲”签名字迹均不是张X甲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张X甲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支出62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维修后形成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赔偿事故损失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予以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证明其明知上述损失是上诉人的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已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张X甲”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认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述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6200元,属于因涉案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620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雷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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