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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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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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2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即使该车损数额正确,保险公司在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开具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
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25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鲁QXXXXX8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32624元的商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6年11月12日3时40分,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韩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东台市G228国道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54公里+800米路段,因避让左侧车辆,与前方同向王云胜驾驶临时停靠在西侧路肩的冀EXXXXX/冀E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和装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赔付路产损失4494元,车损经评估为11625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已提供赔付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183号评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为116250元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10月19日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元评字(2018)第131号重新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车损价值为95955元。对于该重评车损数额,被告虽仍存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重评报告存在结论无效的情形,为此对该重评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及已赔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乔XX保险金98449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已扣除);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乔XX施救费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544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涉案车辆的损失,系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该评估报告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孔波
审判员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