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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58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一)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三)驾车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属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是驾驶员甚至普通公民应具备的常识,上诉人对此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甚至提示义务。二、一审判决保险人对肇事逃逸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仍需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王XX、张琪共同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1.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特别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无效。2.张琪驾驶车辆造成高阳当场死亡,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在事故发生当时已经形成,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会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因为即使张琪没有逃逸行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5时55分许,张琪驾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黎锦苑小区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处时,恰遇高阳沿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由东往西行走至此,由于张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以至于张琪所驾车辆前部与高阳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高阳当场死亡及张琪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琪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张琪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2018年3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8]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1: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2页,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一“王XX”的签名字迹;检材2: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投保人声明》1份一页,在“投保人签章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1: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1页,在“领导审批”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2: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1页,在“领导审批”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3: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1页,在“领导审批”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1页,在“领导审批”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1页,在“领导审批”处有一“王XX”签名字迹;样本6:书写有“王XX”签名字迹的材料1份1页。其上“王XX”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9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王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王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XX支付笔迹鉴定费4600元。
2018年5月3日,张琪、李小珍与高阳家属符稳科、高净松、胡冬云、冯玉兰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张琪、李小珍)赔偿乙方(高阳家属符稳科、高净松、胡冬云、冯玉兰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35000元整。甲方先行支付120000元,余款715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400000元,余款31500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付清。王XX提供的李小珍交通银行付款凭证载明李小珍向符稳科分三次共计支付835000元。王XX在庭审中自述张琪因此次交通肇事被判处缓刑。2018年11月12日,李小珍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张琪系夫妻关系。李小珍丈夫(本案张琪)是王XX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因其丈夫被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李小珍与高阳家属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共计835000元,该笔赔偿款由李小珍账户转账给高阳家属,赔偿款实际是王XX支付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50万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高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临市街桃园公村民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王XX”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签字,王XX虽然支付了保险款,但支付保险款不等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就交通事故肇事逃离现场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王XX与高阳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本案王XX的诉求,对王XX主张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高阳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8960元(333948元/年×20年);2、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年÷12个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考虑到受害人高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8000元;以上1-3项合计719957元。另王XX支付笔迹鉴定费4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理赔限额500000元,已超保),笔迹鉴定费系查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6146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元+笔迹鉴定费4600元),已支付110000元,还需承担504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50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刘朋与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常伟斌私自招的营销人员徐志坚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交的保费,应当视为其对代理人徐志坚代理行为的认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XX质证称,对于三性有异议,这属于电子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对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而且缴纳保费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者张琪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王XX”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所签,表明某保险公司事实上并未向王XX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王XX支付保险款即视为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缺乏充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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