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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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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42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韩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甲,云南高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黄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乙,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黄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并找人顶包,而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审第三人有逃逸行为,且其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逃离现场行为为由,认定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实属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称,“受惊吓的乙恐慌自己未带驾驶证件,慌忙找来一位表妹顶包,自己返回家中处理伤口”。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事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找人顶包意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其次,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事实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事发后在未采取报警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再次,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坐在距离事故现场20米的地方,没有逃逸,只是叫表妹代为向交警陈述事发经过,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不一致。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逃逸,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依约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次,驾驶员对于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采取的措施以及不得肇事逃逸应为明知,因此,肇事逃逸在立法本意上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为肇事逃逸,但从该认定书中,足以明确反映其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合同组成之一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因受伤,坐在距离事发地20米的地方,并找朋友代为陈述事故发生情况,不存在逃逸或顶包行为。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免责条款需告知当事人,若未告知当事人,则免责条款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未签署保险合同及声明,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关于事故的事实陈述及责任认定,其上并未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或顶包。
乙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处于高度昏迷状态,意识不清晰,才让妹妹代为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原审第三人并无逃逸或顶包行为。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133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23时11分,乙驾驶名爵牌轿车(云A×××××)在安宁市卞鱼城堡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右边的奔驰轿车(云A×××××),后又侧翻撞到左边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云A×××××),导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乙到安宁市承认自己是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因事故受了轻伤且未带驾驶证让表妹来顶替,交警随即通知云A×××××、云A×××××车主前来辨认,两车车主对乙陈述及自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队对乙进行的酒精呼气检测为零,无饮酒嫌疑。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奔驰轿车(云A×××××)、东风雪铁龙轿车(云A×××××)车主无责。肇事车辆云A×××××轿车所有权人为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损险(5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辆事故受损轿车均在安宁汇众汽车修理服务部进行维修,东风雪铁龙轿车(云A×××××)产生的修理费为6350元、奔驰轿车(云A×××××)的修理费为96215元、名爵牌轿车(云A×××××)的修理费为28765元,三辆车修理费合计131330元,已由张XX支付结清。张XX与乙系父女关系。张XX支付结清三辆车辆修理费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隐瞒事故事实,驾驶人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乙是否构成逃逸,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0047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乙有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乙的行为构成逃逸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乙的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逃离现场行为,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且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云A×××××车辆的修理费在投保的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云A×××××、云A×××××的修理费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经济损失。因张XX已实际支付和赔付,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向张XX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13133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为1463.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起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应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内容”处被上诉人签名以及《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以及“投保人签章处”被上诉人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利司鉴所(2019)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2016年11月18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张XX”的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6年11月18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手写笔迹部分即“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及投保人签章处“张XX”的笔迹与样本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张XX”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查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声明》手写部分,即“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以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以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对这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虽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手写部分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投保人在落款处签名。但经鉴定,上述手写字迹及被上诉人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书写。综上,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鉴定费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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