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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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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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35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7544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已经宣告终结,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筒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样体现了应当严格按照分项限额处理的法律规定。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之约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没有其它任何相关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且该分项限额已实施多年,各地法院均认可并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也应当适用,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二审口头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XX、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贵C×××××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贵A×××××号车辆修复费用及交通费1722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王XX驾驶贵C×××××号中型货车行驶到龙坪镇街上倒车不慎与胡仲明驾驶贵A×××××号车辆相碰撞,造成贵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定损确认贵A×××××号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15224.00元。贵A×××××号车辆修复后王XX支付了修理费用。事后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2000.00元,但以王XX未办理驾驶员货运资格证为由,向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遂持以上诉称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XX驾驶贵C×××××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系挂靠经营关系。贵C×××××号中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贵C×××××号中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为受害人垫付款本质上属于受害人的损失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向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支付垫付款系履行其对受害人所负的保险金赔付责任。现受损的贵A×××××号车辆驾驶人胡仲明表示已得到相应修复费用的赔偿,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垫付相应损失15224.00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同时,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还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庭审中,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00元的事实,故对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该项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垫付损失15224.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00元,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24.00元(15224-2000)。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是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直接支付给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对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间挂靠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可由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自行协商处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驾驶员王XX无货运资格证,对本次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垫付损失15224.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现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拒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的损失,其辩解予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合计1322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必须进行分项赔偿。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XX主张的损失中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艳丽
书 记 员 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