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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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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5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张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X,男,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赔偿给李录的各项经济损失2143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系原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2016年1月14日晚23时许,桃园租赁公司司机李录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附近工地工作中,因泵车的泵管突然喷出砂石料将李录从操作台上冲落,造成李录多处损伤。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累及乳突、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眶骨骨折(眶外壁,左)、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肺不张、胸椎骨折(T12)、左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心脏损伤、胸主动脉损伤、低血氧症、肝功能异常。因协商未果,李录将桃园租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核算,李录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25元、鉴定费5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175元。桃园租赁公司已履行完毕。另涉事车辆为特种车辆,牌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为从事混凝土搅拌的特种作业车辆,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对此情况应当明知,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赔偿给李录的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李录的损害应当以公共事故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而不应当仅以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来分担风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非本案事故的适用险种。第二,李录受伤时是在车上操作车辆造成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中的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第三,由于桃园租赁公司之前和我公司业务员有一定业务交流,所以某保险公司没有苛求桃园租赁公司,已经赔付桃园租赁公司商业三者险,但是交强险审核较为严格,涉案事故根本无法通过交强险的审核,同时张X以个人名义主张赔偿,有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号为ABXXX90CTXXXB035801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桃园租赁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特种车,发动机号码为6WFIXXX429,保险费合计1649.43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其提交的保险单号为ABXXX90ZHXXXB032584Q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桃园租赁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签单保费合计1225.1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单上均盖有“某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6年1月14日,桃园租赁公司的泵车司机李录驾驶车牌号码为×××的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附近工地工作。李录在疏通泵管的过程中,泵管喷出的砂石料将其从该车的操作平台上冲落摔伤。李录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累及乳突、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眶骨骨折(眶外壁,左)、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肺不张、胸椎骨折(T12)、左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心脏损伤、胸主动脉损伤、低血氧症、肝功能异常。
2018年3月,李录将桃园租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桃园租赁公司赔偿李录各项损失共计328350元。2018年7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桃园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录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3175元;二、驳回原告李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桃园租赁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100000元、115205元(含案件受理费203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桃园租赁公司支付67413.96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张X赔偿的保险金,张X对该笔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
再查明,桃园租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张X。2018年3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桃园租赁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桃园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桃园租赁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由于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且股东仅有张X一人,故张X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其认为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
本案实体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录在该车的操作平台上作业时被泵管喷出的砂石料冲落所引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仍然处于李录的实际控制之下,李录并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因而事故发生时,李录仍是被保险人桃园租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李录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责任保险的法律定义,“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之外,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对其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结合上述保险条款及保险险种名称可知,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本案中,李录系被保险人桃园租赁公司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尽管事故发生瞬间其离开驾驶室,但李录作为驾驶人对机动车的危险仍具有控制力,故本院认定李录于事故发生时仍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向桃园租赁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的性质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赔付协议,不影响本案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再就张X在本案中的主张进行赔付。综上,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甘 琳
审判员 童 飞
审判员 陈 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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