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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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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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2民初45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6-12
原告:宋X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孟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财险向宋XX赔偿车辆修理费10160元;2.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宋XX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以下简称为事故车辆)。2017年7月27日,宋XX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2018年7月10日,宋XX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追尾碰撞苗冬林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宋XX报警,交警电话告知,追尾应负全责。双方车辆到4S店维修,平安财险工作人员承诺为两车车损进行直赔。事故车辆车损为10160元。2018年7月31日,平安财险出具拒赔通知书,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拒绝理赔。宋XX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宋XX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苗冬林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证据三、事故发生视频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维修拆解照片;
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证据五、北京鑫力宝经贸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
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平安财险对宋X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宋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不同意宋XX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4047.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对有关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从事滴滴运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因此,平安财险予以拒赔。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宋XX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的注册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7月15日的营运情况。本院依法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调证材料》,载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在滴滴平台上注册,车型为中华V3,绑定司机为宋XX,绑定手机为175XXXXXXXX;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7月10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共产生8笔订单,其中最后一笔订单发生于2018年7月10日15时22分至2018年7月10日16时34分,业务类型为快车,终点为云岗西路9号院;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5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平均每天接单数量约为11笔;事故车辆于2018年5月接单共计541笔,2018年6月接单共计628笔,2018年7月接单共计161笔。
宋XX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平安财险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
一、关于宋XX与平安财险缔约的事实。
2017年7月27日,宋XX向平安财险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财险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宋XX;联系电话为17501****XX;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的中华牌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9月12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4047.4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保险条款的文字有加黑显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宋XX与平安财险确认,宋XX在车辆4S店的保险代理点购买保险,并有签字确认的程序。
二、关于事故发生及车辆维修的事实。
2018年7月10日,宋XX驾驶事故车辆于莲石路主路出口与苗冬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碰撞。宋XX与苗冬林签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10分,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冬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送至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宋XX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160元。
三、关于宋XX索赔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宋XX向平安财险进行了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2018年7月31日,平安财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声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555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理由为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
四、关于事故车辆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事实。
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证材料》载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在滴滴平台上注册,车型为中华V3,绑定司机为宋XX,绑定手机为175XXXXXXXX;事故车辆于2018年5月接单共计541笔,2018年6月接单共计628笔,2018年7月接单共计161笔;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5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平均每天接单数量约为11笔;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7月10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共产生8笔订单,其中最后一笔订单发生于2018年7月10日15时22分至2018年7月10日16时34分,业务类型为快车,终点为云岗西路9号院。
结合《调证材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宋XX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的最后一笔订单的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36分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XX与平安财险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XX是否改变了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宋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事故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平安财险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宋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构成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据此,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滴滴快车作为网约车的常见类型,从事该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因此只要宋XX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事故车辆从事了滴滴快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经营状态,不影响本院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定。
第二、宋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本院认为,单次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事故车辆于2015年9月即在滴滴平台注册,2018年5月、6月的订单数量均超过500笔,2018年7月3日至7月15日的日平均订单数量为11笔,仅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车辆就有8笔订单。据此,事故车辆在被使用频率上远超一般的家庭自用轿车,宋XX每日的驾车时间亦远超一般驾驶员每日的驾车时间。上述事实,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此外,具体到案涉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17时10分,与前一笔快车订单的完成时间16时34分仅相隔36分钟,且在实际情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记载的时间通常是事故双方大致推算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前一笔订单完成的时间之间的间隔可能更短。
综上所述,宋XX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作为否认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已经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
第三、平安财险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宋XX主张,在事故发生前,甚至在投保前,宋XX已经注册了滴滴,车辆使用状态在投保前后一致,平安财险在承保当时就应当且已经对车辆使用状态进行核查;平安财险同意承保,即已说明已知且认可宋XX进行滴滴运营;此外,平安财险应当明确告知宋XX从事滴滴运营可能会导致拒赔,平安财险的行为,使宋XX失去了选择机会。对于宋XX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没有义务在承保时即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进行核查。平安财险的承保,是基于宋XX的告知。平安财险为宋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明确记载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同时在该保单中,平安财险要求投保人核对保单内容是否有不符或疏漏。据此,宋XX在拿到保单后,应当及时核对保单内容,并将不符之处告知平安财险。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宋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安财险明知且同意其从事滴滴运营。因此,对于宋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宋XX和平安财险共同确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通过车辆4S店的保险代理机构购买,在购买过程中,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环节。通常而言,宋XX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包含有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此外,依照宋XX的陈述,宋XX投保完成后,收到了打印出的保险单。通常而言,宋XX应已核对保险单记载的信息,并且应当能注意到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据此,本院认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宋XX应能知晓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免责条款。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宋XX的行为使事故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且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宋XX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宋XX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宋XX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就此向平安财险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平安财险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对于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亢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