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0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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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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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1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XX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楼。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9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592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王XX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某保险公司在王XX为车辆投保时未向其告知上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王XX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X的车辆损失5920元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650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王XX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3060.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7日24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2018年9月5日8时45分,王XX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沭阳县沭城镇广州路南苑小区北门,被不明车辆刮撞,致车辆受损,不明车辆逃逸。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3213221718090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苏H×××**号小型轿车损失为6508元。王XX支出评估费500元。王XX就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公估鉴定报告,公估结论:对委估标的车辆进行公估鉴定核损(扣除残值),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92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对王XX发生效力。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王XX在投保单上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交付王XX,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发生效力。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未参与该次评估过程,对该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该评估报告也不应采信。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王XX、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公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综上,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5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4144元。对于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414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可见,只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时,才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王XX虽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无效,但因王XX为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也是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允许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设置免赔率,其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况且,保险人针对上述情形亦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这一附加险供有需求的投保人选择,其目的在于通过此险种进一步分散风险,以满足保险市场多元化需求。因此,对于王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另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中免责条款采用区别其他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必要的提示,而王XX在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也对某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签字确认,且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王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王冬冬
审 判 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周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