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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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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70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5-27

原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张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130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8年7月1日凌晨,张X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向北五环外环方向行驶至距离来广营出口约1公里处时,与王海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王海翔打电话报警,因大雨交警未及时到达现场,故双方自行达成车辆损失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X甲负全责,王海翔无责。王海翔维修车辆后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5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甲赔偿王海翔经济损失99653元。后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张X甲将车辆交付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31318元。故张X甲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张X甲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后张X甲未来某保险公司处定损,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张X甲所说事故真实性,对于损失也无法确定。2.张X甲在天津宝坻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是合同纠纷,是张X甲自愿与王海翔达成的协议,系原告自愿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将某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诉讼,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没有得到保证,所以其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张X甲理赔的依据。3.张X甲存在酒驾的嫌疑,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阻止三者车驾驶人报警,并回避、否认酒后驾车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27条被保险人编造事故成因的情形,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的大众FVXXX2FAAWG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81102D00006961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27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原告同时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1102D0000753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
2018年12月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津0115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8年7月1日凌晨,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向北五环外环方向行使至距离来广营出口约1公里处时,与王海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王海翔打电话报警,因大雨,交警未及时到达现场,故双方自行达成车损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大众牌FVXXX2FAAWG轿车与×××本田雅阁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全责,×××无责任。×××车主王海翔在修车后(×××全责,支付×××全部维修车损费用),补偿损失到125000元(由4S店鉴定),另支付3万元的额外补偿费用给×××车主,×××的维修费用由×××车主支付。事故发生后,王海翔将×××车辆送至北京北方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6653元。2018年7月31日,王海翔与北京北方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北京北方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90000元置换收购涉案车辆。后王海翔与张X甲就车损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张X甲支付车辆维修费36653元、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额外补偿30000元,共计101653元。判决书认为张X甲应向王海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6653元、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额外补偿30000元,共计101653元。上述费用在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外,其他款项99653元,应由张X甲承担。并判决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翔经济损失99653元。判决作出后,张X甲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另查,2018年7月1日张X甲就事故向被告报案,双方未就车辆定损及理赔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4日,张X甲将×××车辆交付天津聚林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8月21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31318元。上述维修情况由天津聚林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
再查,2018年12月31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查勘报告的核查案件分析如下:1.本案当事人证件信息显示合法有效。2.调取当事司机通话详单,显示事发时段通话较频繁。3.约见三者司机,其称标的司机事发时存酒驾行为,并签署补偿协议。4.三者司机王海翔走诉讼方式,起诉了本案当事司机张X甲并胜诉,法院判决张X甲按签署的协议赔偿三者司机王海翔。案件核查结论:本案已通过法院处理,法院判决未提及保险公司,不排除当事司机张X甲有起诉保险公司的可能,建议转为风险案件。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018)津0115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书、维修清单、发票、天津聚林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查勘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进行理赔。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以下分别论述。
一、本案保险事故的确定是否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为前提。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系张X甲与第三者自行达成补偿协议而确定,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决书,但某保险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核查。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可以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也可以允许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甲与第三者自行协商进行了处理,并对责任认定进行了确认。后张X甲未能履行承诺,第三者依据合同纠纷将张X甲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张X甲应付全责。对于事故原因的查明,张X甲均提供了符合保险条款的证明文件,某保险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发生事故后,张X甲是否存在酒后驾车以及编造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行为。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公估公司的查勘报告,张X甲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车行为,且事故发生后阻止三者车驾驶人报警,回避、否认酒后驾车的行为,不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首先,查勘报告仅依据第三者车主王海翔的陈述认定张X甲存在酒后驾车行为,未对张X甲是否存在酒后驾车行为进一步的调查,其作出的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其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海翔虽向交通部门报案,但在警察赶到事故发生地之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未有警察对于张X甲事发当时是否存在酒驾行为进行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甲存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但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额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X甲与王海翔发生的保险事故后产生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31318元及王海翔车辆维修费36653元分别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且已实际产生,对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张X甲主张的剩余费用,系王海翔车辆的贬值损失及张X甲支付给王海翔的额外补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金65971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735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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