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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韩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502民初3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韩X,女,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张X、韩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被告张X、韩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42637.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保险费2704.1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285.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48656.24元,保险费为26550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 737.5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张X于2017年5月25日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张X在当日收到44000元的贷款。被告张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还款2期,随后被告张X再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张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2637.41元。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韩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48656.24元,保险费为26550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 737.5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张X于2017年5月25日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按月分期还款。被告张X在当日收到44000元的贷款。被告张X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还款2期,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之后被告张X再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张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2637.4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44000元后,仅履行了2期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清偿了剩余贷款本息42637.41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张X追偿42637.41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X应在贷款逾期后80天的赔偿等待期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被告张X未在80天赔偿等待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应在原告代偿贷款后30天内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张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2704.17元(737.5元÷30天×110天),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被告张X应自该日期30天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核定,被告张X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4元(42637.41元×24%÷365天×283天,计算至2018年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韩X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3275.58元,其中:代偿款42637.41元、保险费2704.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3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张X负担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 亮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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