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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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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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34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李XX,被上诉人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实际驾驶人为黄飞飞,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本案蒋XX在诉状中明确写明“2017年8月23日04时30分许,任文驾驶陕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一审中提交的交警部门通知书也载明肇事司机为任文。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蒋XX在事发后与任文的通话记录及任文出具的声明,明确任文系顶包者,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便确认涉案驾驶员为黄飞飞,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的换驾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3.在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蒋XX存在掉包肇事司机、伪造证据、意图骗保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蒋XX的索赔予以拒绝的理由成立。
蒋XX答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存在,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伪造、破坏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2.本案不存在其故意调换驾驶员,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和行为。涉案事故的实际驾驶人是黄飞飞,黄飞飞当时也一直在现场处理事故,所以不存在逃逸行为,之后黄飞飞去处理伤情,某保险公司让任文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某保险公司的疏忽,同时交警部门的工作也存在瑕疵,导致了事故认定书的驾驶员和实际驾驶员不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保险公司从事故发生后开始理赔时找借口拖延理赔,最终拒赔,让蒋XX诉讼解决,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014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4日,蒋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蒋XX,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陕B×××**号(发动机号:1614E084764,车架号:LZXXX2R60EXXXX394)陕汽SXXXX5DR306自卸汽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1344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2017年8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涉案车辆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郭杜北街丁字口时侧翻,致使车辆、中央护栏、机排隔离墩、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当事人任文驾驶陕B×××**号车,任文负全责。涉案车辆出险时,蒋XX在现场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工业园中队出动2部消防车12人前往现场施救,某保险公司亦派人至现场查看情况。2017年11月10日,蒋XX、某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兹有保单商业险11727003900268914653项下被保险人蒋XX所有的保险车辆陕B×××**由驾驶员任文驾驶于2017年8月23日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沣一级公路西部大道南边发生单方事故,保险标的因碰撞燃烧导致受损严重,现对该车辆一次性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97400元,标的车残值归蒋XX所有,由蒋XX自行处理。2017年11月27日,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7年8月2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陕西盛鑫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险事故进行调查。2017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中载明:标的车在2017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证实本次事故属实,但存在“换驾”情形。同日,报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本案经调查核实陕B×××**车辆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调包驾驶员、实际驾驶员逃逸情况,商业险拒赔处理。另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驾驶员为黄飞飞,并非任文,黄飞飞及任文均系蒋XX雇佣的车辆司机,黄飞飞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蒋XX称让任文顶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因实际驾驶人黄飞飞受伤离开了事故现场,蒋XX便让其另外一名司机任文处理该事故。蒋XX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由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涉案车辆事故中发生的调换驾驶员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蒋XX作为车主在现场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保险报案电话,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驾驶员的掉包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场证据的毁灭,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的逃离事故现场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的“换驾”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引起了不当的损害后果或扩大了财物的损害后果,被调换的驾驶员黄飞飞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飞飞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行为,“换驾”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免赔事由,亦不属于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理赔义务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蒋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一次性定损协议》中约定的197400元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且40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蒋X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1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车辆损失197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0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蒋XX已预交,故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蒋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蒋XX报案时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任文的事实。蒋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申请书中蒋XX手写内容是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书写,而且按照常理填报内容必须要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填写,所以蒋XX自身不存在隐瞒真相的事实。一审阶段,蒋XX为了还原事实,说到了实际驾驶员是黄飞飞。蒋XX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保险事故涉案的陕B×××**号车驾驶员存在掉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掉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案涉车主已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驾驶员的掉包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场证据的毁灭,也并未破坏和伪造事故现场,也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该掉包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该掉包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当然属于保险免赔的事由,事故发生后,蒋XX对事故损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调换的驾驶员黄飞飞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飞飞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行为,掉包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免赔事由,而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蒋X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亦不属于约定的免赔事由,现一审法院根据蒋XX、某保险公司双方确认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中约定的197400元定损金额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并结合施救费的性质认定了4000元施救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