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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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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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6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3-21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该公司职员,汉族。
第三人:郭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系郭X乙之儿媳),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郭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第三人郭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程XX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7452元。事实与理由:程XX为自有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6月29日11时19分许,郭X乙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葡萄酒庄园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程XX驾驶×××轿车由西向东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郭X乙负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程XX及时报险,程XX垫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公司进行理赔时,人保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程XX合法权益,现提起本诉。
人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程XX的诉讼请求。一、我方认可程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该事故中程XX为无责方,郭X乙为全责方,所以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该由郭X乙来承担。二、由于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无法追偿。庭前了解到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总共为7万多元,郭X乙应该已赔偿了4万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费用对于郭X乙来说有偿付能力,所以应该由郭X乙直接赔偿。三、关于交通费用,假如代位成立的话,这部分我方也不应该承担。综上,如果程XX已放弃对郭X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也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第三人答辩称,不同意程XX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给了程XX4万元,证明事情已经结清了,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电子保险单打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原件及维修发票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发票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维修费用72652元及租车交通费用4800元,另郭X乙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之间共已向程XX支付4万元的事实。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车辆维修数额不认可,对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郭X乙除了对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都予以认可。人保公司、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程X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将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第三人郭X乙已向程XX赔偿4万元,且人保公司虽对车辆损失费用的数额不认可,但是对此不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剩余的车辆损失费用32652元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XX的租车费用4800元是否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该笔费用既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也不是程XX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租车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程XX可另案向侵权人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XX车辆损失费用32652元。
二、驳回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程XX负担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