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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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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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民终74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唐XX盗抢损失险赔偿款396720元。事实和理由:(一)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本案唐XX自述被保险车辆被盗抢,但未有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更未有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任何证明证实车辆被盗抢,不符合保险责任条件,且提供的报警回执也仅为显示唐XX现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两张支票、结算清单及代收货款单被盗抢等,并未提及车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唐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存在被盗抢的事实,故不应得到支持。经办派出所并没有对涉案车辆被盗抢进行立案侦查,不属于刑事被盗抢案件,并且也没有出具正式的被盗抢证明给当事人,也没有录入被盗抢信息库。现车辆仍然正常年审,正常合法上路行驶,证明经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严重违反办案流程,故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盗抢损失赔偿款396720元不合理。退一步说,若唐XX诉求保险责任成立,损失应该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唐XX获得债权转让时仅支付28.2万元,且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单显示金额为232052元,并非28.2万元,故按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唐XX不能通过保险获利,唐XX的损失应当按照交易金额结合盗抢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故唐XX损失金额实际为185641.6元。(三)唐XX已经致电乙保险公司销案,是对其权利的处分。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一)2016年11月5日,涉案车辆被抢,唐XX已经报警处理,虽然报警回执没有提及车辆,但一审法院已经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调查取证,2018年5月16日四沙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被抢的事实,并且明确了破案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出具办案说明时仍未找到车辆,并且满足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乙保险公司认为按照盗抢险约定支付396720元不合理,是乙保险公司片面的理解。首先,乙保险公司在接受唐立则投保时已经评估过涉案车辆的价值,也同意按该价值投保及理赔。而唐XX也以涉案车辆的价值作为标准支付保险费。其次,虽然唐XX获得质押债权的对价是282000元,但并不是涉案车辆的价值。唐XX是对质押物购买的财产保险而非质押债权。在车辆发生盗抢事件后,一旦第三方要求取回质押物,唐XX就要按照质押物的价值向第三方赔偿损失。因此,乙保险公司按涉案车辆的价值来理赔并不会导致被唐XX获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原审第三人乙辩称:(一)乙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双方的行为对乙不具有拘束力。(二)乙与唐XX之间是合法的民事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上规定的无效事由,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且合同明确约定对车辆质押权转让后,车辆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丢失、被盗抢等法律风险)均由唐XX自行承担。(三)唐XX的车辆是被盗窃的,此属于刑事范围,且唐XX已经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符合赔付的范围,本案也是保险合同纠纷,与乙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立即向唐XX支付贵G×××××车辆盗抢险保险金396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号码为贵G×××××车辆在机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王谦盛,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乙与唐XX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乙将其对王谦盛享有的质押债权(涉案贵G×××××车辆)以人民币2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XX,并将上述车辆及随车手续一并转移,唐XX取得上述车辆的质权。后唐XX于2015年12月15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上述车辆向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72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唐XX,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向唐XX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6年11月5日,涉案贵G×××××车辆被抢,唐XX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上述车辆至今仍未找到。2018年5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办案说明》,载明:我局之前办理的宋星等人涉嫌抢劫案,破案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另外,我民警虽经努力侦查,但至今仍无法找到涉案的贵G×××××宝马BMWZA0I牌轿车下落。另查明,甲保险公司是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有关保险赔款统一由乙保险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唐XX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上述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唐XX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上述盗抢事件,属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畴。据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查明该盗窃车辆经公安机关破案并未能追回涉案车辆。因此,唐XX因该事件造成的损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72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涉案盗窃车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投保期限。虽然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唐XX曾致电不需要走保险,放弃索赔及申请销案等,但唐XX不认同其说法,此外,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唐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唐XX支付贵G×××××宝马BMWZA0I牌轿车盗抢损失险赔偿款396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唐XX预交3625元,一审法院不作清退,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唐XX)。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险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被盗抢后的出险信息;2.出险现场照片、车辆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车辆贵G×××××被盗抢后仍能正常年审及行驶,拟证实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贵G×××××立案。被上诉人唐XX质证认为:因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假设证据真实,也与本案审理无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约定在报警后60天内下落不明,本案是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可以证实在60天内是找不到的,故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车辆是否在60天后找到或给第三方使用,与本案中的理赔是无任何关联的。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乙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未发生盗抢的状况。
另查明,涉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附件中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该条款即为唐XX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同时,该《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包括“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营业性或收费停车场所出具的失窃证明或停车费收据”等。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贵G×××××宝马轿车被抢劫一案的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中山市公安局就宋星等人涉嫌抢劫一案侦查终结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其中记载,涉案贵G×××××宝马轿车车主为王谦盛,该车是王谦盛向中国银行贵阳市新添支行贷款购买,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元通和公司为该车辆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元通和公司在王谦盛不履行还贷义务,且元通和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该公司有权扣留车辆。后在中国银行贵阳市新添支行出具督促函、告知函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委托宋星等人暂扣涉案车辆。犯罪嫌疑人宋星、何波、赵晋等人于2016年11月份查明涉案车辆由被害人唐XX在中山市横栏镇使用,在被害人唐XX明知该车为抵押车辆并不配合将车辆开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宋星等人遂使用喷辣椒水等方式将车辆强行开走,于当天将车辆交还给元通和公司。综上,犯罪嫌疑人宋星、何波、赵晋系受公司委托取回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三人强行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此,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出具中检二区侦监不批捕[2017]235、236、23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宋星、何波、赵晋。中山市公安局因此出具山公释字[2017]00908、00906、00907号《释放通知书》,于2017年6月22日将宋星、何波、赵晋等人予以释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唐XX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唐XX所主张的贵G×××××宝马轿车被抢劫一案是否符合涉案机动车盗抢损失险的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三第的约定来看,机动车盗抢损失险的理赔条件为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被盗抢,经县级公安机关立案证实,未破案或者已经破案,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本案中,唐XX主张其驾驶的贵G×××××宝马轿车被抢劫,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从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及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来看,唐XX报警所称的贵G×××××宝马轿车被抢劫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7年6月1日破案,但案件最终被检察机关认定不构成抢劫犯罪,涉嫌参与抢劫的三名嫌疑人已经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涉案的贵G×××××宝马轿车由实际权利人元通和公司收回,也并非下落不明,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至今仍无法找到涉案的贵G×××××宝马BMWZA0I牌轿车下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唐XX所主张的贵G×××××宝马轿车被抢劫一案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涉案机动车盗抢损失险的理赔条件,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XX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飞龙
审 判 员 陈亦和
审 判 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简玉明
书 记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