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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申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阳市横店镇万盛北街**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申屠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驾驶证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申屠XX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构成无证驾驶,但是仅仅以未提示和告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将投保的相关材料一并送达给申屠XX,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虽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且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上诉人不应对申屠XX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证驾驶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规定情形,也是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申屠XX无证驾驶行为不但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不公正的判决只会继续纵容被上诉人再次无视交通法规,如二审不认可上诉人的理由,也就会给类似的驾驶人造成更多的错误观念。三、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鉴定,不足以代表保单非申屠XX本人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人非申屠XX签名,但其已经缴纳保险费的,应视为代签字的追认,其主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该条款不生效,不应当获得支持。另,申屠XX已经连续两年投保,保险条款均一致,其熟知保险条款约定,且作为多年的老司机,不可能不知无证驾驶的后果。
申屠XX辩称:第一,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乙保险公司自始至终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认为其驾驶证虽然被公安机关暂扣,但其仅需通过理论学习即可领回,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领回驾驶证,其所持C1驾驶证,准驾车型也是相符的,其并未失去驾驶资格。因此,其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受害人损伤十分严重,医药费花费16万余元,伤残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如果按照正常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已达618000余元,一审判决中乙保险公司仅承担了25万元的赔偿责任,已大大减轻了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请,同时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责任,同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申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173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屠XX将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2017年6月25日23时37分许,申屠XX驾驶涉案车辆沿东磁路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东阳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传申,造成申屠XX车损及杨传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传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申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2484.08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期需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6000元。2018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申屠XX一次性赔偿杨传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总计37万元,双方就该次交通事故无其他纠葛。申屠XX已当庭付清赔偿款。后申屠XX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者未予赔付。另查明:申屠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1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屠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屠XX明知自己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仍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申屠XX的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赔偿责任,并有权向申屠XX追偿。因申屠XX已自行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赔付受害人,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款,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经鉴定,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申屠XX本人所签,乙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申屠XX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保单的保险范围、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传申花费医疗费162484.08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期需取出内固定钢板。经核算,申屠XX已赔付的370000元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20000元,由申屠XX自行承担;其余250000元为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申屠XX的车辆损失1735元,因申屠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申屠XX因本案诉讼花费的鉴定费,结合其诉请,鉴定费4800元属本案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申屠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屠XX保险理赔款2517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屠XX因超分被职能部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非申屠XX本人所签,乙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申屠XX的委托人代签,故鉴定结论足以表明申屠XX在购买保险时,乙保险公司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申屠XX进行明确说明。即使申屠XX作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但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乙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不能因申屠XX向其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乙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投保单中关于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申屠XX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耘
审判员 楼晋
审判员 胡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     亚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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