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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1民终86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7XXXX。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洪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X,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告知王XX定损并提交资料索赔。但王XX并未申请索赔,直至2018年6月1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案王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次,根据车辆评估报告,可以确定车辆是在2015年11月25日进行评估的,因此,可证明王XX在此日已经确定车辆损失,也知道有索赔权利,但是却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明显是怠于行使其索赔权利。最后,王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并没有过了诉讼时效。结合维修的时间、价格评估的时间及本次事故当中,因为王XX垫付其他伤者的医药费的处理时间,可以明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39416.95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垫付赔偿款8114.77元,共计53131.7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XX为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69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二、2015年9月12日6时57分许,刘光勇驾驶浙BX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环金线1KM路口超越王XX驾驶的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围墙、电杆等相撞,造成两车、围墙、电杆损坏以及刘光勇、王XX及浙BXXXXX号小型客车乘员刘杰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光勇路口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操作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到达现场,但未对该车进行定损。经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部件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确认该车处于报废状态,其评估价值(已扣除残值)为198739.70元。就车辆损失部分,至今未获赔偿。现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39416.95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垫付赔偿款8114.77元,共计53131.7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事故发生后,王XX支出施救费3600元。事故人伤部分(刘杰)已于(2017)浙0111民初5060号案件判决处理,该案认定王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8114.77元给伤者。该款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给王XX。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对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垫付给伤者的8114.77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给王XX,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受损部分其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到达现场,但未对该车进行定损,王X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X提供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及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也未对该车的损失要求重新评估,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王XX车辆损失合计4501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王XX负担1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王XX的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事故发生之后,王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显然该报案是为了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次,鉴于相应车辆损失需要进行定损,王XX知晓相关定损结果后,方能向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相关损失提出具体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定损具有合理原因,故王XX委托评估机构定损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王XX最早于2015年11月25日知晓定损结果,其就车辆相关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具体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两年,本案中王XX的主张可依法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王XX对某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于2018年6月14日被一审法院收案,王XX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多交的诉讼费用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魁
审判员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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