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许多人会有“我就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保险合同都没完全搞明白,怎么可能斗的过保险公司”的想法,然而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其实并不然,新《保险法》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一些遇到理赔纠纷的被保人也开始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今天,我们分享4个对投保人最有利,但却最经常被保险消费者忽视的保险法条款供大家参考。
-01-
条款理解争议,会倾向于对被保人有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有个“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保险合同就属于格式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起草的合同,而投保人一方作为非合同的起草人,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就会倾向于投保人理解的方式进行解释。
举个例子:免责条款约定“高空带电作业”不赔。
这种描述就有两种理解:
(1)高空或带电作业不赔,就是说只需满足高空作业、带电作业中的任意一个情形即可免责。
(2)高空且带电作业的情况下不赔,必须满足“高空”和“带电”两种情形才能免责,只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则不能免责。
如果上下文没有对该条款特别注明,那被保人就可以用“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为自己辩护,如果只是在高空或者带电其中的一种作业环境下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该条款免责。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02-
能否以“资料不足”为由拖延?
正常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资料,保险公司就会受理并启动理赔程序。
但是,也有人遇到这种情况:
“基本的理赔资料提交后,保险公司总是隔三差五的要求提供这个资料、那个材料,甚至还有要录下康复过程视频发过去的,而理赔结果却迟迟等不来,被资料弄的精疲力尽”。
那么,保险公司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显然不合理的。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时的“工作效率”和“资料内容”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人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人补充提供,不能多次要求或要求提供与事故性质认定无关的资料,当然,如果是“一次性”提出的资料要求,被保人没有满足,那就不能怪保险公司了。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03-
最为关心的理赔时效问题
除了前面提到的资料提交问题外,在理赔时效方面保险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1)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理赔决定。
(2)给予赔付的,应当在达成理赔协议10天内支付保险金。
(3)拒赔的,应当在作出拒赔决定三日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60天内对给付保险金数额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先支付可以确定的数额,后续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04-
保险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合同?
正常情况下,若是保险公司想单方面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这是非常困难的,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
(1)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2)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的;
(3)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的;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5)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6)存在保险欺诈行为的;
(7)双方协商解除的。
然而即便保险公司用以上条款中的其中一条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那也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其次有相应的限制。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果保险公司要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你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如果无法证明的话,那可能涉及违法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如果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但超过30天未解除的,那以后则不能以该条解除保险合同。
另外,保险合同生效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是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
上述说讲的便是通常所说的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当然了,这只是举例说明,毕竟每个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略有不同,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例的理解也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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