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赔焦点》第七篇【理赔争议案件的协谈解决路径】中第五章【尸体检验】章节,陈诺老师从人身险理赔作业层面出发,聚焦在死因鉴定告知书、死亡时间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三大场景应用及应对策略讲解尸体检验的裁判规则。
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家属报案后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尤其是既存在意外因素,又存在疾病因素,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因包含疾病推断的情况下。
出于传统观念、风俗习惯,并考虑家属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很多家属难以接受尸检的要求。
在接受咨询时,很多人也有疑问,如果放弃或拒绝尸检会有什么后果?
我们一起看一则判例。
裁判要旨
虽然尸检是明确死亡原因的最直接的方式,但受益人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存在过错,尸检非获知死亡原因的唯一方式,保险公司可通过了解被保险人相关病史情况等其他方式对被保险人系因疾病导致死亡进行举证。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机具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被保险车辆为沪01151**拖拉机,投保险种有机身(保险金额10,000元)、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保险金额50,000元)等。
2015年8月13日,被保险人王某死亡。
报警人刘某称,2015年8月13日下午13时许,王某开着拖拉机去其那购买黄沙和水泥,当时王某在倒车,其并未看见王某摔倒,当其看见王某时,王某已经站起来了,手抓着拖拉机把手,拖拉机的手把倒在地上,后送王某去上海市浦东医院。
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记载:王某13:37入院,否认高血压、心脏病病史;14:16休克原因待查。14:40死亡。
另外,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家属保存联)载明主要死亡原因为休克;第一联(填写单位存根)记载“a.休克;b心源性猝死?c.脑血管意外?”。
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下方由派出所注明:此居民死亡殡葬证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休克)开具。
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某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还是外伤进行鉴定,如不能排除外伤原因,则对外伤对死亡原因参与度(百分比)进行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因本案死者尸体已火化,且死后未行尸体解剖,仅根据现有送鉴病史资料,无法明确王某的死亡原因,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保司主张
根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足以证明死者因疾病死亡的事实,且受益人曾明确表示对于上述死因无异议,且放弃尸检,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灭失,故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1、王某的死亡原因应以医学死亡证明书为准。医院医学死亡证明书医院存根联上对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脑血管意外”两项均无法确认,仅确认了主要死亡原因为休克,居民死亡殡葬证直接认定“各种疾病死亡”并无根据。
2、尸检非获知死亡原因的唯一方式,据此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保险人身故后未进行尸检,但保险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相关民事主体有进行尸检的义务,保险公司可通过其他渠道就被保险人系因疾病导致死亡进行举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从而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王某因摔倒而导致死亡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报警人没有直接目击死者王某摔倒,但从事故现场情况判断,可以认定王某因摔倒而被送至医院之事实。现从医学角度仅能确定王某死亡的原因为“休克”,综合考虑到王某在摔倒后两个小时内即死亡,以及王某年龄为61岁等因素,王某因摔倒而导致死亡已具有高度盖然性。
2、受益人难以就王某并不患有可能导致其死亡之疾病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故受益人已完成证明本案事故系意外伤害事故之举证责任。
3、虽然尸检是明确王某死亡原因的最直接的方式,但受益人不同意进行尸检亦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可通过了解王某相关病史情况等其他方式对王某系因疾病导致死亡进行举证。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受益人保险金50,000元。
《理赔焦点》小贴士
若理赔需要尸体检验,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到通知义务。对于拒绝尸体检验的后果,本案只是列出了一种裁判观点。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且存在多个相反判决,尤其是在受益人非简单口头拒绝尸检,而是签署了相关不同意尸检的文书的情况下,很可能需要承担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弈赔已收录大量判例且相关案件处理经验丰富,已梳理关键胜负手,暂且不再赘述。
在《理赔焦点》第七篇【理赔争议案件的协谈解决路径】中第五章【尸体检验】章节,陈诺老师从人身险理赔作业层面出发,聚焦在死因鉴定告知书、死亡时间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三大场景应用及应对策略讲解尸体检验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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