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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确时,如何认定是“自杀”还是“意外”?

  • 2019年07月28日
  • 01:30
  • 来源:公众号理赔帮
  • 作者:

保险理赔是建立保险公司公信力的重要体现。但事实上,在人身险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对于责任免除规则制定方及理赔核定执行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专业知识欠缺的保险消费者是一个弱势方,在遇到理赔纠纷时,更迫切需要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今天,我们分享一起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关于“自杀”责任免除的认定的典型案件,从中学习一些关于保险理赔的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6日,何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15万元,附加意外保险,保额为1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何某某,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

2014年8月5日,何某某在昆明市某酒店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后作出“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检验意见。

此后,何某某家人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何某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即于同年8月2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此次事故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免除事项为由,作出了拒赔决定。

受益人李某某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5万元身故保险金、10万元意外保险金,合计25万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证据,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证据庭审时未质证,也未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检验意见》认定的“高坠死亡”结论即得出何某某死亡属意外不当。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何某某死亡后19天其家属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所有证据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李某某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及《检验意见》已经明确证明了何某某“可排除他杀,系高坠死亡”,保险公司主张何某某自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中何某某是自杀还是意外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无确切证据以证明何某某死亡系“自杀”,故原判据此认定何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并无不当。

何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人身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便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及时报案的规定,原判根据实际认定李某某已经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投保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鉴定得出结论被保险人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双方就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身亡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免责条件之一,从而拒绝理赔,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为由,支持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而言,意外伤害、自杀均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意外伤害死亡和自杀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给付与否的问题。

一、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

一般来说意外伤害应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特征。

对于“非本意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非本意”本是构成意外伤害的必备要件,似乎应由被保险人来证明;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强调 “非本意”实际是为了排除 “故意行为”,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被列为除外责任,似乎又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采纳了 “非本意”即自杀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观点。主张由保险人负担“非本意的”举证责任的主要理由是: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规定“非本意”的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

(2)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非本意”的证明对于索赔请求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极有可能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困难,导致保险合同目的难以达成。

(3)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就可免除给付责任,属于有利于保险人的事实,因此将 “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亦较为妥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索赔请求人需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即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负担较为合理。但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从证据的证明标准来判断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索赔人提供了《死亡证明书》和《检验意见》证明被保险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该证据已能证明意外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保险公司只提供死者死亡时酒店照片三张、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特别提示书等均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相比较而言,索赔人较之保险公司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保险公司以何某某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三、从格式条款的“不利原则”进行分析

从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上来讲,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中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预防被保险人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滋生道德风险。

保险公司和何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现双方对“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理解产生分歧,且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何某某系自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认定被保险人何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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