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为提高核保效率,一般将自己认为重要的事项和其它想要理解的事项列入制式保险询问事项中,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使用。
保险公司展业人员根据询问事项所列内容逐一向投保人询问,由被询问人员逐一回答,并据此一一填写,最后由投保人承诺所填写事项真实并签名,如实告知流程就此完成。
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保单销售都会遵照上述规范流程展开,更为严重的是展业人员故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阻碍如实告知等等违规行为,也因此而引发了一些保险理赔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如果是因为保险人的诱导或阻碍导致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因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呢?
我们通过下面这个司法案例来了解下。
原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5年8月31日,李某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险种《XXX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2015年9月9日,保险公司对李某新进行电话回访,李某新提出投保时工作人员并未询问其健康状况,但收到纸质保险合同后发现健康询问一栏均勾选了"否",且咨询保险公司业务员田某称只要没得过癌症就可以,但保险合同写明如果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则不赔付,所以其要求回访人员就该问题给予答复,以便其在犹豫期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未予回复,李某新在犹豫期内又先后致电两次,保险公司仍未予回复。
2016年4月5日至4月26日期间,李某新于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确诊患有肝恶性肿瘤。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8日,李某新和前妻董某华先后两次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田某进行通话,并就如实告知问题进行询问,田某告知李某新及前妻,过往的患病史只要医院没有留下记录,也是可以不如实告知的。在李某新确诊肝癌之后,田某特地叮嘱李某新,不要向保险公司透露过往患病史,会影响理赔结果。
2016年4月18日李某新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新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李某新死亡,其女李某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02 双方争辩
原告声称:
1.在投保过程中,被告保险代理人田某并未对李某新进行任何询问,仅让李某新在平板电脑上进行电子签名。
2.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以证明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未对健康告知进行询问和存在阻碍告知行为,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录音中对话双方均表明了身份,现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 李某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李某新在投保前已患有乙型肝炎病毒、肝硬化、肝性脑病及肺炎等,同时李某新隐瞒了吸烟20余年、喝酒10余年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系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
通过李某新与95××0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新在收到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并不清楚地知晓其对哪些事项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亦不明确其不履行该义务所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且李某新主动提出该问题,可见其并无主观上隐瞒的故意。
同时根据李某新、李某新前期与田某某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田某某作为办理李某新投保业务的工作人员,明显地存在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因此即使李某新在电子投保单中签字,亦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对李某新进行了询问,以及投保单中健康状况均勾选的"否"系李某新自行填写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新对保险人的询问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如实告知,其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李某新与田某某的通话,李某新在收到保险合同起十日的犹豫期内向田某某及保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表明其患有肝硬化,即保险公司在2015年9月应已知晓李某新存在相关病情,但其并未进一步询问核实李某新的病况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变更合同,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甚至其保险代理人在李某新已经确诊肝癌时仍然诱导其不能将患病情况如实告知。故即使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归于消灭。
再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新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合同解除异议期的问题,本院认为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即解除合同一方须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关于李某新的起诉超出异议期限而致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李某新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确诊患有肝恶性肿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即30万元,但应当扣除其退还的2800元保费。现被保险人李国新已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李某作为李某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就让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填“否”,呈现出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在客观上也阻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甚至在出险后仍然叮嘱投保人不要透露过往病史。
如果本案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一般过失,难有事实依据,而如果认定系故意,则对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又是一种放任和变相鼓励,且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又利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投保人乙方甚为不公。
更为重要的是,对保险知识掌握欠缺的投保人基于保险产品的熟知者——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信赖,也会属于对告知范围和内容的审查,错误以为不再需要向保险公司进一步告知即可。
况且,本案中的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投保人发现健康告知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主动告知病史并多次要求回访人员就该问题给予答复,以便其在犹豫期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未予回复。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因展业人员和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来承担,与《保险法》精神明显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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