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为其所有的"顺珑98"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4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保费292500元,保费分三期支付。当日,保单经被告盖章生效。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6月22日支付了第一二期保费各97500元,对第三期保费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21日,被告仍为其"顺珑98"船向原告继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4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提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保费26358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交付第一期保费52716元,但对第二三期应交保费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险费308364元。
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曾提出提前中止保险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付款发票、分期付款审批表、保险单确认签收单、合同变更申请书、银行函等证据。
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口头答辩,原告解释,该船舶存在贷款,被告系为贷款而投保,保险单不得撤销、不得中断,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解释有合理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中止保险合同,故对被告的口头答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顺珑98"船向原告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原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08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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