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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23日
  • 17:20
  • 来源:
  • 作者: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2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西工贸园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就其所有的"嘉瑞"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双方约定:该保险的保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8500元。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即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原告于被告投保当天签发保单号为PCXXX03的《远洋船舶保险单》,同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8500元的保险费发票。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发票对应的保费。被告支付112210元保费后,尚余556290元保费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嘉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556290元;2、被告华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远洋船舶保险单业务留存联(140)1份(原件)。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嘉公司所购买的船舶保险已经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

证据二、总金额为268500元的发票业务联(发票号为09559292)1份(原件)。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华嘉公司出具第一期保费的发票。

证据三、被告华嘉公司投保远洋船舶投保单1份及相应保险方案和保险条款(原件)。证明:保费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华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华嘉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船舶名称"嘉瑞"轮,船舶所有人华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约定保费668500元,被告华嘉公司分三期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即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685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5月23日签发保单号为PCXXX03的《远洋船舶保险单》,保单载明船舶"嘉瑞"轮、险种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保费668500元等,并向被告华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8500元的保险费发票。

原告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华嘉公司已经支付112210元保费,尚余556290元保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单作为保险合同凭证,记载内容应作为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保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嘉公司已经支付112210元保费,尚余556290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56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2.5元,由被告华嘉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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