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为贷款所需要以其所有的"华恒6"船向原告投保《船舶抵押权保证保险》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其中前者保险金额为1700万元,保费24650元;后者保险金额400万元,保费19800元。原告出具保单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提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经协议,双方同意将上述两份保险单的终止时间予以提前,并结算《船舶抵押权保证保证》的保险费12088.63元,被告尚应付保费12561.37元;《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费退9655.89元,被告尚应付保费10144.11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保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险费22705.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保险合同期限变更申请书、保险合同期限变更审批单、所欠保费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华恒6"船向原告投保船舶抵押权保证保险以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原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705.48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受理费3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博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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