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4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10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5年1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柏尚"轮船舶险,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责任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保险费为人民币3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93,000元,尚欠人民币21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但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17,000元;二、本案诉讼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船舶为"柏尚"轮,保险费为人民币310,000元;2、投保单,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民币217,000元;3、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船舶为"柏尚"轮;4、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用以证明"柏尚"轮式被告租赁经营的。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当庭核对证据的原件后,对原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就"柏尚"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2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0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10,000元。原告依约定出具保险单,保单编号为TCX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投保"柏尚"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尚欠保险费人民币217,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柏尚"轮系普通散货船,航区为近海,船籍港为南通。船舶所有人为江苏银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印发的标号为XXXXXXXXXXXX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载明,被告为该轮的船舶经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柏尚"轮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具投保单,并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保险费用。被告已向原告确认投保"柏尚"轮及欠付保险费用的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应当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2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17,000元。
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人民币6,225元,由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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