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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23日
  • 17:13
  • 来源:
  • 作者: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康海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向被告康海公司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被告向原告提出远洋船舶保险投保申请,并出具《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同意以下保险约定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保险费为人民币2065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保费人民币30001元,剩余保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日前缴纳保费58833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日前缴纳保费58833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日前缴纳保费58833元。后原告接受被告的投保申请,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具远洋船舶保险单。向被告出具《远洋船舶保险单》(保单号码为PCXXX01431011509000080)对保险费、保险费支付时间、保险期限等进行了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0元后,却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的保险费,虽经原告催付并发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8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远洋船舶保险,被告申请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时间、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等的事实;

证据2.远洋船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等进行确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尚拖欠保险费未支付,及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保费催收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仍故意拖欠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康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4,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为"新康海17"轮向原告投保,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29日签发编号为PCXXX01431011509000080的远洋船舶保险单,承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船东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206500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保费人民币30001元,剩余保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8833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58833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58833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0元,剩余分三期支付的保费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三期支付的保费中的第一期(该期保费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保费588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保险费,拖欠保费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保险费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8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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