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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葛XX、周XX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18日
  • 18:13
  • 来源:
  • 作者:

(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0号

诉讼记录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葛XX。

被告:周XX。

被告:陈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葛XX、周XX、陈XX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乙,被告葛XX、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19时,"浙椒渔运88333"轮在浙江平湖玻璃厂码头外300米初锚泊,船员上岸吃饭。21时30份,船舶漂流至上港集团平湖独山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港公司)码头,并撞击该码头2#引桥钢管桩。事故发生后,平湖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浙椒渔运88333"轮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碰撞,负全责。

"浙椒渔运88333"轮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登记显示,该船为被告周XX、陈XX共有,其中周XX占51%,陈XX占49%。登记之前,被告葛XX与被告周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该轮产权实际属被告葛XX所有,船挂靠在被告周XX、陈XX名下,船舶由被告葛XX实际控制和经营。

原告为独山港公司财产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独山港公司向原告报告了涉案事故,并申请保险理赔。2014年2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由于该事故涉及引桥水上结构和水下钢管桩的损坏勘探专业问题,需进一步定损,原告又委托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出具了《独山港公司2#引桥受损事故综合检测报告》。为了合理修复,原告委托上海中交水运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修复方案,该公司经检测出具了《独山港公司2#引桥受损事故修复方案》,最终独山港公司委托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修复方案进行了实际修复。原告为此向被保险人独山港公司支付了该事故全部勘测、设计、修复、监理等费用合计828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系"浙椒渔运88333"轮负全责,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葛XX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涉案船舶系其实际所有,与被告周XX、陈XX无关。

被告周XX、陈XX共同答辩称:我们并非"浙椒渔运88333"船真正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在船舶登记时为了办理登记手续方便,挂靠在我们名下,对该船没有实际收益、处分权和经营权,仅仅是挂个名而已。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由被告葛XX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保险单、支付凭证、权益转让证明书、赔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金额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2、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涉案事故"浙椒渔运88333"船负全责;

3、勘测报告、事故修复方案以及进行实际修复时发生的合同、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码头修复费用及原告已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4、"浙椒渔运88333"船船舶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以及被告葛XX、周XX之间的协议书,证明"浙椒渔运88333"船登记为被告周XX、陈XX共有,但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为被告葛XX的事实。

被告葛XX、周XX、陈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椒江区滨海渔船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浙椒渔运88333"船被保险人为被告葛XX。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赔款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独山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赔款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对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中,"浙椒渔运88333"船负全责,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XX虽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三被告理应在原告保险赔款的范围进行赔偿。原、被告各方当庭确认被告葛XX系"浙椒渔运88333"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故被告葛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椒渔运88333"系登记在被告周XX、陈XX名下,虽被告葛XX与被告周XX、陈XX订有协议,确认被告葛XX系"浙椒渔运88333"实际所有人,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陈XX共同赔偿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周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葛XX、周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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