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72民初1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广西新阳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广西新阳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诚敏独任审理,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新阳166”轮向原告投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0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为76473.42元,分两期支付。被告除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外,剩余保险费425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2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拖欠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被告将船舶向原告投保;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是船舶所有权人;证据4、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新阳166”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800万元,保费合计76473.4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0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保费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保费33923.42元于2014年11月24日前付清,第二期保费42550元于2015年5月24日前付清。该保单还对免赔额、第一受益人、附加险、费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案涉保单的保险费33923.42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案涉保单的保险费。另查明,“新阳166”轮,船籍港为防城港,钢质干货船,总长99.80米、型宽15.80米、型深7.10米,总吨2988吨、净吨1673吨,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被告就其所有的“新阳166”轮向原告投保,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被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已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保险费计42550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阳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2550元。案件受理费86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广西新阳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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