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海洋食品产业园)。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鑫亿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XINJIE"轮办理PCXXX013ALXXX000000390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鑫亿公司,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7000元,分三期缴付,分别为签单时缴付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月15日缴付25000元,2014年4月15日缴付27000元。保险单签发后,鑫亿公司仅缴付第一期保险费25000元,剩余两期保险费5200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缴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亿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鑫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船舶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保险费进行约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投保单亦加盖了鑫亿公司印章,故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确认某保险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鑫亿公司之间的投保单、船舶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鑫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其未按约支付双方确认的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保险费,故对其要求鑫亿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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