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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18日
  •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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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浙XX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内)。


原告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蓝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蓝海公司就其所有的"蓝海7"绞吸式挖泥船向原告申请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为30.6万元,分3期支付,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支付6.6万元、2013年5月31日与8月31日分别支付12万元。同日原告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编号为PCXXX002110400000385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被告在按约缴纳第一次保费6.6万元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退保,保险合同解除。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险期限合计26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万元保险费,剩余159517.81元尚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59517.8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与关于保险费的约定;

2、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费约定;

3、批改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退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原件,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7"船,该船成功拍卖,拍卖款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险费分期支付,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费至保险合同解除时,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5951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40元,均由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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