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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18日
  • 18:03
  • 来源:
  • 作者: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Z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南通海运公司所有的"通海8"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仅支付7.5万元,余款7.5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被告南通海运公司所有的"通海8"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险费1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2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通海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通海8号"轮在原告处投保船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0时到2014年8月24日24时,保险费15万元。

证据二、投保单1份(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一保险单。

证据三、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付保险费7.5万元。

证据四、保险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通海8号"轮在原告处投保船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0时到2015年8月24日24时,保险费15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至四,均为原件,相互可以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被告南通海运公司就其所有的"通海8"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间2013年8月25日0时到2014年8月24日24时。被保险人南通海运公司,载明船舶"通海8"轮,并载明船舶其他信息。船舶一切险保险费12.5万元、附加1/4碰撞责任险保险费12500元、螺旋桨单独损失险12500元,合计保险费15万元。保险金额2500万元。随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通海运公司,并载明其他信息,与投保单一致。保单附件载明缴费计划:分2期缴清,即2013年8月25日缴费7.5万元,2014年2月23日缴费7.5万元。被告已经缴纳保险费7.5万元,余款7.5万元未予支付。

2014年8月,被告南通海运公司就其所有的"通海8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5日0时到2015年8月24日24时。被保险人南通海运公司,载明船舶"通海8"轮,并载明船舶其他信息。船舶一切险保险费12.5万元、附加1/4碰撞责任险保险费12500元、螺旋桨单独损失险12500元,合计保险费15万元。保险金额2500万元。随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通海运公司,并载明其他信息,与投保单一致。保单附件载明缴费计划:分2期缴清,即2014年8月25日缴费7.5万元,2015年2月23日缴费7.5万元。被告未支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全面、正确履行。保单作为保险合同凭证,记载内容应作为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保险费7.5万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保险费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剩余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南通海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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