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56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博宇大厦)。
被告:冉XX。
原告与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重庆市涪陵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冉XX系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为由,申请变更冉XX为本案被告,冉XX亦认可其系实际承运人,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变更被告申请,通知被告冉XX参加诉讼,并重新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2016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冉XX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委托被告冉XX自重庆市涪陵港运输化肥至湖北省监利港,被告冉XX安排"双剑1号"轮负责涉案化肥运输。2015年1月5日,"双剑1号"轮在驶湖北省监利港途中,突降大风大雨,船舶油布被掀开,致使化肥淋雨受损。经过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化肥受损数量为11.03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682.4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9682.4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冉XX作为货物承运人,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冉XX支付赔偿款19682.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冉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XX辩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毁损,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出险通知书、(货运)保险索赔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剑1号"轮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证据3: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受损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19682.40元。
证据4: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冉XX质证意见:认可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系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涪陵化工公司双方制作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冉XX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冉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冉XX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安排"双剑1号"轮自重庆市涪陵港运输化肥至湖北省监利港。关于此次货物运输,涪陵化工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1月5日,"双剑1号"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大风大雨,涉案货物淋雨受损。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与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19682.4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9682.4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
被告冉XX自认其系"双剑1号"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该轮登记所有人系刘文忠,登记经营人系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冉XX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自重庆市涪陵港至湖北省监利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冉XX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冉XX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涪陵化工公司向被告冉XX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毁损,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确认损失金额为19682.40元,但该确认没有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损事实的客观发生和货损金额的合理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冉XX赔偿货物损失196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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