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9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华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在本院管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毅、代理审判员冯兴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沈晓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华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华航公司就其经营的船舶陆续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船舶险,产生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95445元,被告仅支付了54500元,尚欠保险费840945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保险费8409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既然保险合同未生效,原告就没有主张保险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保单签收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在原告处陆续投保船舶险,产生保费895445元,被告已支付54500元。
证据2、催缴函原件和律师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函件形式向被告催要保险费,被告对欠款金额盖章确认。
证据3、未决赔案清单和工作流程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
被告华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收表上注明了未付保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不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备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来源于原告单方办公系统,但是其上有详细的日期、时间、报案人、保单号等信息,具备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航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生效。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有特别约定,交清保费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下文予以评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华航公司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被告经营的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向被告分别签发了60份保险单,被告签收了上述保险单并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相应的保单签收表上标注了船名、保单号、保费等内容,并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共欠交保险费84094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两次致函被告华航公司催交保险费。被告华航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上述函件上盖章确认欠费事实及欠费金额。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华航公司所经营的"苏华航5279"轮、"苏华航8868"轮分别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特别约定第11条载明:"自保单生效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投保人如未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被告向原告递交投保申请,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于保险单签发时成立。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特别约定第11条约定了被告交费的宽限期,属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另有书面约定"的情形,双方的保险合同不以交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华航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原告报案,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主张合同权利,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合法有效的状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航公司作为投保人,负有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保单签收表上记载了每一份保单的保险费金额,被告华航公司在保单签收表上盖章确认,并在原告催要保险费的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华航公司对所欠保险费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409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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