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695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金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S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金泰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属"金泰66"轮、"金泰168"轮、"金泰528"轮、"金泰588"轮、"金泰888"轮投保,并缴纳了部分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金泰公司尚欠保险费人民币144075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尽快支付所欠保险费,但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1、支付所欠保险费144075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某保险公司称被告金泰公司在其起诉后支付了保险费22374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所欠保险费121701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变更的该项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金泰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姜)人保财险姜催收字第001号至007号的七份《保险费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以证明其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金泰公司拖欠保险费1217017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金泰公司亦在《保险费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本院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金泰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其所属"金泰66"轮、"金泰528"轮、"金泰168"轮、"金泰888"轮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签订了相应保险合同,被告金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用,但有1217017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发出编号分别为(姜)人保财险姜催收字第001号至007号的七份《保险费逾期催收通知书》,称被告金泰公司所欠前述保险费已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被告金泰公司收到前述《保险费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均予签章确认,但对所欠保险费至今未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金泰公司为其所属船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拖欠保险费1217017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所欠保险费并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所欠保险费1217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金泰公司对所欠保险费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保险费人民币121701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876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2。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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