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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05日
  • 17:26
  • 来源:
  • 作者:

(2016)鲁72民初1625号

原告: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973.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为"鲁荣渔57199"、"鲁荣渔57200"号渔船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编号:20268。2016年1月5日,原告的雇员张志永在"鲁荣渔59199"号渔船上作业时,脚撞到了船夹邦上,受伤后到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胸部如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脂肪肝。被告应当报销医疗费7973、02元,现被告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其与伤者张志永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同时鉴于原告提供虚假《出海船舶户口薄》,原告不能证明伤者张志永是在涉案船舶"鲁荣渔57199∕57200"号上受伤。2、原告伪造张志永的《出海船民证》,提供虚假的《出海船舶户口薄》,根据被告的调查,涉案船舶登记在市岛边防派出所的出海船舶实际登记人数为0人,伤者张志永并未登记在《出海船舶户口薄》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法》相关法律,依法拒赔。3、涉案渔船核定船员11任,两船应保22人,实保14人,少保8人,因此原告出海不适航,且涉嫌超保投保。4、经查原告除在被告处投雇主责任险外,还在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报雇主责任险,因此应按比例赔付。5、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伤者张志永在涉案船舶受伤,涉嫌骗保。综上所述,原告以伪造的《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薄》向被告索赔,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XX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荣渔57199"、"鲁荣渔57200"号渔船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编号:20268,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主张2016年1月5日,其雇员张志永在"鲁荣渔59199"号渔船上作业时,因脚撞到船夹邦上受伤。后张正永到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胸部如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脂肪肝。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张志永的医疗费用,被告在理赔过程中以原告伪造张志永的《出海船民证》,提供虚假的《出海船舶户口薄》,不能证明张正永为原告渔船上的雇工且系在涉案船舶上受伤为由拒赔。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系从保险中介处购买,自己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不知晓保单的具体内容;张志永不是其所属"鲁荣渔57199"、"鲁荣渔57200"号渔船上的固定船员(雇工),每次按干活天数计工资;原告还表示张正永的受伤住院时间不是2016年1月5日,应按提交法庭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即2016年8月6日为准,但从双方提交的理赔材料看,理赔工作早已在2016年8月6日之前展开。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中第8条约定: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薄》、捕捞许可证,如被保险人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薄》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薄》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的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薄》上人员出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人员不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薄》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系从保险中介处购买,自己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不知晓保单的具体内容,但仍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的《出海船舶户口薄》,以证明张志永是其所有的"鲁荣渔57199"、"鲁荣渔57200"号渔船上的雇工,被告根据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拒赔,并无不当。尽管张志永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志永是其所有的"鲁荣渔57199"号渔船上的雇工并系在涉案船舶上受伤,××例记载的住院时间和庭审中自认的时间是张正永于2016年8月5日受伤,8月6日住院的事实,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时已超出被告保单的保险期间,被告对该事故不应负赔付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73、0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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