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57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博宇大厦)。
被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重庆市涪陵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YXX、W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委托被告金涛公司运输一批化肥,被告金涛公司出具了运单。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涛公司安排"长淞618"轮在重庆市区南岸浦化工厂码头装载货物过程中,突降大雨,致使货舱进水,部分化肥因雨水浸泡受损。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化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31.2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9031.2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金涛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涛公司支付赔偿款9031.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索赔申请书(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长淞618"轮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证据3: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9031.25元。
证据4: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涛公司系"长淞618"轮所有人和经营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金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3、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3中载明的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仅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确认,并未得到被告金涛公司的认可,亦未能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4、5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金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金涛公司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安排其为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的"长淞618"轮自重庆市涪陵港往外运输化肥。关于此次货物运输,涪陵化工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涛公司在重庆市区南岸浦化工码头装载货物过程中,突降大雨,"长淞618"轮船舱进水,涉案货物因雨水浸泡受损。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与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9031.2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031.25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金涛公司作为"长淞618"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在"长淞618"轮船舱经雨水浸泡受损系被告金涛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金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涪陵化工公司向被告金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事实的客观性和货损金额的合理性,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金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03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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