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25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诉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岚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Z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岚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所有的"跃龙"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保险费199000元。原告承保后,被告一直未付保险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人保南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岚公司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被保险人通岚公司,船舶信息:跃龙轮、总长135.8M,型宽19.2M,型深10.5M,总吨位7812,散货船;投保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费率0.45%,保险费18万元;附加险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万元,费率0.45%,保险费18000元)、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费率0.1%,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保险费合计199000元。
2013年1月10日,人保南通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内容同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交纳保险费19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投保船舶险,原告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以保险单为凭证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未约定其他附生效条件,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负有按约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对保险费未作其他约定,应自合同成立时即缴纳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通岚公司负担。被告在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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