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09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其所有的"瑞鑫6"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向原告出具投保单一份,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万元,保险费3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出具一份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给被告,主要内容与投保单一致。被告以海事局办理审批为由,要求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支付保费,根据被告往年的缴费情况原告予以同意。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保险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原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其所有的"瑞鑫6"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污染责任险,保险费为3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有原件,均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投保单、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现保险期间早已超过,被告仍未缴纳保险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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