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3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F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其所属的"全顺利"船舶向原告投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0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保险费61200元,分为两期支付,每期支付3060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保险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被告将船舶向原告投保。
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全顺利"船舶系被告所有。
证据4、被告支付保险费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险费30600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保险单、投保单和支付保险费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将其"全顺利"船舶在原告处投保,原告已交保险费30600元,尚欠保险费30600元之事实。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其所属的"全顺利"船舶在原告处投保。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制作《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0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保费612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保费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保费306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第二期保费306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保险费30600元。此后,被告没有交第二期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全顺利"船舶投保事项协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递交投保单,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单和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合同主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保险费分两期支付,每期交306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那么,被告就应在约定的交费时间内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但被告在付完第一期费用后,没有再付第二期费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6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0600元。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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