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99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费用人民币26714.71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保险业务关系,被告常年在原告处投保货运险,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投保16份出口货运险,均未缴纳保费。现上述保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了保险人义务,但被告始终未缴纳保费,至今共欠原告保费人民币26714.71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保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保险费数额;证据2、前十笔业务的发票,证明原告就涉案前十票业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3、被告给原告的付款记录及对应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代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费。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1、2中投保人为涿神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保函、发票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5票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涿神公司,保险金额共计1551000美元,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率为万分之六,保险费共计930.6美元,折合人民币5742.64元。上述保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始终未缴纳保费。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涿神公司向原告投保了8票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中,2013年8月21日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733500美元,保险费率为万分之六。同日,被告作为涿神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其将保单日期倒签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要求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亦履行完毕,但原告未收到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保险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人民币5742.64元,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其余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涿神公司投保的,被告并非这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虽然在2013年8月21日投保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倒签保单保函,但被告在该保函中并没有作出支付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了解其是作为涿神公司的代理人出具保函的,故该保函并不能说明被告承担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5742.6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67元,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中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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