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80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扬州昶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诉被告扬州昶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泰公司)、孙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和被告昶泰公司、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9680.5元以及相应利息(从赔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被保险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9370.62吨玉米委托两被告从葫芦岛港经靖江运输至南昌。后涉案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发现严重水湿受损,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间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分别作为涉案船舶登记和实际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昶泰公司辩称,被告孙XX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昶泰公司。涉案的运输合同并非如原告所称由北大荒粮食集团与被告昶泰公司、孙XX签订合同,而是靖江港务集团公司与孙XX签订运输合同,将涉案玉米由江苏靖江运至江西南昌,所有的运输合同与被告昶泰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同意被告昶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货损和赔偿事实不表示异议,也与原告多次协商调解。因船舶是新建,也欠付银行贷款,所以请求原告考虑相关情形,减轻被告孙XX的责任,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交接清单;3、登记证书和船员证;4、检验报告原件;5、付款凭证原件;6、检验报告附件原件;7、现场勘查记录原件;8、拍卖文件原件;9、保单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孙XX作为实际船主承运了货物;对证据8无异议,但受损货物情况两被告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无法确认其内容,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昶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船舶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孙XX与昶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损货物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孙XX,因此昶泰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不得对抗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不符合我国船舶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就是被告昶泰公司,没有显示与孙XX有关联,应当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两被告内部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双方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9370.62吨玉米,保险金额18351559.5元,启运地葫芦岛,中转港靖江,目的地长沙、南昌等。某保险公司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案涉保险货物由辽宁省葫芦岛港运抵江苏省靖江港后,孙XX接收其中1976.5吨玉米,"昶泰3000"船舶负责承运,前往南昌港。2016年10月29日,"昶泰3000"船舶抵达南昌港,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玉米水湿,并停止卸货,船上余货683.65吨。次日,货物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发现船头雨布正上方有损坏,雨布密封处存在开胶现象,货物受雨淋导致水湿。完好货物单价1920元/吨,水湿货物经过拍卖,683.65吨玉米以922927.5元成交。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389680.5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7日赔付被保险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款389680.5元。
另查明,"昶泰3000"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昶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昶泰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原告提供的有关货物运输交接单等证据无法查明其内容,其仅依据昶泰公司是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被告孙XX实际接收货物,并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事实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孙XX不能证明免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昶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赔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货物损失389680.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XX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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