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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28日
  • 18:10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


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现代公司先后两次为其所有的“夏电2号”轮向原告投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及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单独损失险。原告承保后,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均为58.8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期14.7万元,付款时间为投保第二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和10月15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仅支付部分保险费,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73.5万元。由此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发票、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现代公司为其所有的“夏电2号”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和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分四期付款,每期付总保费的25%,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之前、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当日,原告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为11015901900079733262,载明保险费合计58.8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现代公司再次为其所有的“夏电2号”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和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当日,原告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为11015901900123294807,载明保险费合计58.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前、4月15日前、7月15日前、10月15日前分别支付14.7万元。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保险义务,被告现代公司支付2013年前3期保费后,剩余73.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保费,违约占用原告资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明确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现代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73.5万元及违约金(以14.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29.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44.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58.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7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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