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鲁72民初18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X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56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冀昌渔02451、02452”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1092404032014000042,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营的“冀昌渔02451、02452”渔船船员吴某随船工作时不慎摔伤肋骨,为此入住荣成市,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566.44元。吴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原告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又给付了吴某经济赔偿金贰万捌仟元。原告的雇员吴某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全部的保险理赔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材料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理赔决定书,以吴某不是在投保渔船上工作受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雇员吴某确系在投保渔船上工作时受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8566.44元和雇员吴某九级伤残疾4%的伤残赔偿金8000元,被告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拒赔没有事实根据,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坚持拒赔,该案发生后被告查勘人员在伤者吴某就诊的石岛整骨医院查勘时拍摄了伤者的住院照片,并为伤者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详细了解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救治过程,问询笔录中伤者吴某明确表示其是在“鲁荣渔71170”船上工作时受伤,并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而本案所涉保单特别约定中已明确写明雇员从事捕鱼活动乘用的船只为“冀昌渔02451及02452”,功率为147千瓦,如出险时雇员乘用船只为非上述船只,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徐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了七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皆予以认可,本院均已记录在卷。其中,证人娄某和吴某皆出庭作证,证实吴某确系在“冀昌渔02452”船工作,干小伙计,2014年9月船在荣喜码头卸货的时候,吴某脚打滑摔倒,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以及“冀昌渔02452”船船号在2014年9月后船号曾更改为鲁荣渔船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在鲁荣渔船上受伤,只是看到船上喷涂的是这个船号,并不是船舶的真正船号。将冀昌渔喷涂成鲁荣渔船号只是为了到韩国海域工作方便,并解释为:“鲁荣渔71170”是山东省内船号没有油补,只是个船号,也没有实船。本院对原告徐X的雇员吴某在船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冀昌渔02451、02452”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1092404032014000042,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营的“冀昌渔02451、02452”渔船船员吴某随船工作时不慎摔伤肋骨,为此入住荣成市,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566.44元。吴某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原告徐X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又给付了吴某经济赔偿金贰万捌仟元。原告的雇员吴某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全部的保险理赔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材料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理赔决定书,以吴某不是在投保渔船上工作受伤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原告徐X为规避渔业管理,曾将“冀昌渔02452”号渔船船号私自涂改为“鲁荣渔71170”。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与原告徐X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曾书面打印特别约定条款:雇员从事捕鱼活动乘用的船只为“冀昌渔02451及02452”,功率为147千瓦,如出险时雇员乘用船只为非上述船只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并未对特别约定条款本身以醒目、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颜色、字体等进行印刷或手写,也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徐X进行了详细、认真的说明,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雇员吴某在船上受伤及原告徐X已经赔付吴某医疗费、伤残金等事实皆无异议。被告唯一拒赔的理由就是根据其调查吴某系在“鲁荣渔71170”渔船上受伤,而非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的“冀昌渔02451、02452”渔船。庭审中,原告徐X申请证人娄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了“鲁荣渔71170”渔船其实是涂改了船号的“冀昌渔02452”,因此即使该约定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原告徐X的损失计款人民币16566.44元。更何况,本案中所谓的特别约定条款并不是原、被告协商约定的结果,其本质上就是格式条款,故其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在被告并没有做出醒目提示也没有对原告详细说明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拒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保险赔偿金1656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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